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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市中民初字第1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杜景林与王淑政、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景林,王淑政,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市中民初字第1089号原告:杜景林,枣庄矿业集团新安煤业有限公司工人。被告:王淑政,山东明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地址:市中区文化路73号。负责人:刘勇,总经理。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魏松鹤,山东明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景林与被告王淑政、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景林、被告王淑政及保险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魏松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景林诉称,2015年2月7日18时30分许,当原告驾驶鲁D×××××轿车在华山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被告王淑政驾驶的鲁D×××××轿车发生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后经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淑政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事故中队调解,原告杜景林与被告王淑政签订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协议约定王淑政、杜景林的车辆维修费、拖车费、停车费全部由王淑政承担。因被告王淑政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损失,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王淑政赔偿。另外,由于被告未履行车辆维修义务,违反了原被告于2月28日在交警大队签订的赔偿协议,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406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淑政辩称,我方已经按照事故认定书和赔偿协议给原告交纳完施救费,并按原告的要求将车辆拖到4S店,在4S店,保险公司和原告共同核损后,我们按照要求已经足额赔付修理费,4S店以外的一切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仅赔偿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事故以外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18时30分许,被告王淑政驾驶的鲁D×××××号轿车与原告杜景林驾驶的鲁D×××××号轿车在市中区建华路文汇嘉园路口处发生事故,致两车受损。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000193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淑政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杜景林无责任。2015年2月2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鹏(系原告姐夫)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魏松鹤签订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由被告王淑政承担两车的维修费、拖车费、停车费全部损失,双方同意放行对方的车辆,此事故一次性了结。庭审中,被告提交维修费发票二张,计款16050元,施救费发票四张,计款1040元,证明其已经按照协议履行完毕。原告提交北京现代维修(总店)枣庄鑫城市中分公司结算单二张,证明车辆鲁D×××××号轿车在4S店进行维修,另外,还提供鸿顺环保技术推广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枣庄鑫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市中分公司的发票二张及北京现代凯顺特约销售服务店出具的关于现代伊兰特车辆维修说明一份,证明受损车辆鲁D×××××只是部分修理完毕。另查明,车辆鲁D×××××号轿车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王淑政,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险,事故发生时正在保险合同期间。受损车辆鲁D×××××号轿车的实际所有人系杜桂英,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系原告杜景林,杜桂英系杜景林的姐姐。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事故认定书、维修费发票、赔偿协议、说明一份、照片一宗,被告举证的保险公司代抄单、施救费发票、维修费发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举证及庭审调查,本案受损车辆鲁D×××××号轿车的实际所有权人系杜桂英,原告系事故发生时的车辆驾驶员,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系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杜景林对王淑政、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 艳人民陪审员  王淑萍人民陪审员  王援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