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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让乘商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邢春革与刘庆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春革,刘庆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让乘商初字第160号原告邢春革,男,196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萨尔图区。被告刘庆虎,男,197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原告邢春革与被告刘庆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冰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春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庆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春革诉称:2014年12月12日,被告因家中有事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1月2日,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现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拒绝给付,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0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12月12日至判决生效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庆虎未出庭,未予答辩。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邢春革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提交借据原件一份,欲证实2014年12月12日被告刘庆虎因家中有事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1月2日止。被告刘庆虎未出庭,也未对本院依法送达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刘庆虎未出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邢春革与被告刘庆虎经朋友介绍认识。2014年12月12日,被告以家中有事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在该借据上签字并按手印确认。借据内容为:“今刘庆虎因家中有事向邢春革借现金大写人民币拾万元整,小写即¥100000元,所有现金已经全部收到,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1月2日止。借款期限为1个月,全部借款定于2015年1月2日前全部还清。如到期未还清该款,邢春革有权向让胡路区法院提起诉讼或仲裁,由借款人拖欠产生的仲裁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0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12月12日至判决生效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被告刘庆虎向原告邢春革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到,被告刘庆虎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12月12日至判决生效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在借据中约定全部借款于2015年1月2日前全部还清,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请求应当为确定的数额,原告的主张本院无法确定利息的具体数额,故本院认为被告应当给付原告从逾期还款之日2015年1月2日至判决之日2015年8月17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7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庆虎给付原告邢春革借款100000元、利息3732元,共计103732元。此款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5元,减半收取1187.5元,邮寄费44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爽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