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行终字第00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陈允成与新沂市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允成,新沂市人民政府,何淑华,卓卫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徐行终字第001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允成,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晓峰,山东陈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沂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新沂市市府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成长,市长。委托代理人张旭波,副市长。委托代理人马云波,新沂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何淑华,农民。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卓卫东(何淑华委托代理人),农民。上诉人陈允成因诉新沂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邳州市人民法院(2015)邳行初字第000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允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晓峰,被上诉人新沂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张旭波、马云波,被上诉人卓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第三人何淑华系卓卫东之母,其夫卓树行(已亡)生前在本案诉争地块上建有房屋一处,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已经为卓树行颁发了该地块的宅基地使用权证书。对于该诉争地块,陈允成既无宅基地使用证也无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权属证书,与原告陈允成宅基用地不存在相邻关系。原审法院认为,起诉人陈允成无任何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其对本案诉争地块存有权属争议,且陈允成与第三人卓卫东、何淑华也非相邻关系人,起诉人陈允成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故其要求撤销被告新沂市人民政府2009年7月12日给卓树行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陈允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陈允成。上诉人陈允成上诉称,第一,被上诉人何淑华、卓卫东的房屋事实上侵占了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第二,二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始终未出示卓树行宅基地使用权证,无法证明颁证事实的存在。第三,被上诉人提供的宅基地审批材料没有四至指界人,没有勘查现场,没有形成现场记录,被诉行政行为违法。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土地不相邻不重复,因此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观点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被上诉人新沂市人民政府辩称,坚持一审答辩意见,即:1、上诉人提起本诉系重复起诉;2、上诉人与诉争土地没有利害关系,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3、被上诉人向卓树行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卓卫东、何淑华辩称,上诉人作为人民教师,无权再享用村民宅基地,上诉人儿子的户口也不在村里,也无权享用。宅基地不能继承,上诉人系因做生意产生的纠纷,上诉人与答辩人的宅基地无关联性。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均已随案移送至本院,本裁定书不再累述。根据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的主张,卓卫东向本院补充提交了权利人为“卓树行”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原件。被上诉人对该证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提交的宅基地审批表档案材料是对应的;上诉人对该证认为,一审中没有提供,二审不予质证。本院经庭审质证认证,对卓卫东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认为,与被上诉人新沂市人民政府一审提供的土地档案资料相对应,能够证实被上诉人向卓卫东之父卓树行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原审法院对对于其他证据和事实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否具备提起本诉的主体资格。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起本诉是否属重复起诉问题。根据庭审查明,上诉人就涉案被诉行为曾向新沂市人民法院起诉,后因审级问题撤回另行起诉,不存在被上诉人所称的同一事实同一理由重复起诉情形。关于上诉人是否具备提起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根据双方无争议的事实,1999年前,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是陈思叶、陈思有,因新沂阿湖水利管理服务站管理需要,水利站与其二人达成协议,分别以1400元、600元的价格取得了房屋及土地使用权,陈思叶、陈思有领取了该款项。上诉人虽然认为涉案土地是其大家族几十年来一直使用的,但上诉人在诉讼程序中,始终未提供任何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其本人对诉争地块存有合法使用权,因此,上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备提起本诉的原告主体资格。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是正确的。因上诉人不具备提起本诉的主体资格,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本案不作审查。综上,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请求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红代理审判员 徐 冉代理审判员 肖 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何伯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