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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坛朱民初字第0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雍先梅与朱文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雍先梅,朱文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朱民初字第0425号原告雍先梅。委托代理人徐国富,常州市金坛区茅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文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沿河西路103号106室。负责人肖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平,系保险公司员工。原告雍先梅诉被告朱文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甘鹏程于2015年8月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雍先梅的委托代理人徐国富、被告朱文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雍先梅诉称,2014年6月30日17时3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车行驶至常州市金坛区直溪镇振兴南路,遇被告驾驶的苏D×××××号牌小型客车,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遂被送至常州市金坛区中医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右枕急性硬膜外血肿、右额颞顶急性硬膜下血肿、双额脑挫裂伤伴血肿形成、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014年7月31日出院。2014年8月17日,原告因脑外伤后遗症感觉不适,到常州市金坛区第二人民医院进行复查,并接受治疗。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常州市金坛区公安交巡警大队第0001997号事故认定书,被告朱文俊符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以及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报告,原告为九级伤残,误工期为207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205969.1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文俊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陪,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10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陪,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17时30分许,原告雍先梅骑行电动车行驶至常州市金坛区直溪镇振兴南路,遇到被告朱文俊驾驶苏D×××××号牌小型客车,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常州市金坛区中医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枕急性硬膜外血肿、右额颞顶急性硬膜下血肿、双额脑挫裂伤伴血肿形成、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共住院治疗31天,花费医疗费29397.18元。2014年6月30日,常州市金坛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00019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朱文俊承担全部责任,雍先梅不承担责任。经常州市金坛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27日出具苏同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73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雍先梅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轻度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限为三个月,营养期限三个月。另查明,苏D×××××号牌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2012年度江苏其他制造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848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书证: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三份、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六张、鉴定意见书、常州市金坛区标牌厂营业执照复印件、临时用工合同书、工资发放明细表、鉴定费票据两张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相关损失。本案属交通事故,根据道路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各方按各自过错比例承担。常州市金坛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交通事故朱文俊承担全部责任,雍先梅承担不承担责任。据此,本院确定朱文俊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为100%。依据有关规定,医疗费应当扣除10%非医保用药由双方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主张财产损失5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而遭受的各项损失如下表及备注所示:项目数额备注医疗费30397.18元医疗费票据六张营养费900元营养期90天,参照10元/天标准计算住院伙补558元住院31天,参照18元/天标准计算护理费5400元护理期90天,参照60元/天标准计算误工费16386元参见备注1残疾赔偿金137384元参见备注2精神抚慰金10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费3320元鉴定费票据两张交通费500元本院酌定以上合计204845.18元备注1、误工费:原告提交常州市金坛区标牌厂营业执照复印件、临时用工合同书、工资发放明细表,能够证明原告从事制造行业。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即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1月26日共210天。本院参照2012年度江苏省其他制造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8480元,结合误工期210天,原告雍先梅误工费应为28480元/365天*210天=16386元。备注2、定残之日原告已满57周岁,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构成九级伤残,参照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残疾赔偿金应为34346元*20年*20%=137384元。原告雍先梅上述损失合计204845.18元。医疗费30397.18元扣除10%即3039.72元非医保用药,按照责任由被告朱文俊承担。原告其余损失201805.4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12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78485.46元,鉴定费3320元由被告朱文俊承担。被告朱文俊已先行赔付10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6359.72元(3039.72元+3320元),余额3640.28元在保险公司赔偿的金额中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雍先梅事故各项损失人民币198485.46元,其中支付给原告雍先梅194845.18元,支付给被告朱文俊3640.28元。二、驳回原告雍先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84元(已减半),由被告朱文俊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款专户:户名: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83×××13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市金坛区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贰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4368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甘鹏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肖 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