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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回刑初字第00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冯某某、刘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刘某

案由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

法律依据

全文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回刑初字第00222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女,197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医院行政科长,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2014年1月15日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10日被监视居住。被告人刘某,男,199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医院后勤主任,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2014年1月15日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11日被监视居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以回民院公诉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刘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瑞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称,2014年1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冯某某指使被告人刘某在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仁祥医院附近使用“伪基站”设备非法占用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公众移动网络,干扰和屏蔽一定范围内移动电话的正常通信联系,强制向周边范围内的移动用户发送关于仁祥医院诊疗信息广告内容的非法短信。2014年1月14日13时许,公安人员在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巴彦淖尔南路仁祥医院门口停放的一辆小型轿车内查获正在发送非法短信的“伪基站”设备两套。经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测算,上述设备于2014年1月14日共向附近的移动用户发送短信269171条,累计中断移动用户通信269171人次。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电子物证勘验意见书鉴定:被告人冯某某、刘某所使用的设备软件为短信群发软件;经内蒙古自治区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证明,依法查获的“伪基站”设备为非法电台,且对公众通信造成危害。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刘某主动向公安人员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违法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刘某故意破坏正在使用中的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向法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冯某某、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冯某某、刘某为了给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仁祥医院提高效益进行宣传,于2013年12月下旬由被告人冯某某出资,被告人刘某从网上购买了两套“伪基站”设备,冯某某编辑信息内容,刘某使用并操作设备,非法占用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公众移动网络,干扰和屏蔽一定范围内移动电话的正常通信联系,强制向周边范围内的移动用户发送关于仁祥医院诊疗信息广告内容的非法短信。2014年1月14日上午,被告人刘某使用“伪基站”设备正在发送非法短信时被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工作人员发现,随即向内蒙古自治区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告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人员在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巴彦淖尔南路仁祥医院门口停放的一辆小型轿车内查获并扣押了正在发送非法短信的“伪基站”设备两套。经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测算,上述设备于2014年1月14日共向附近的移动用户发送短信269171条,累计中断移动用户通信269171人次。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电子物证鉴定中心电子物证勘验意见书鉴定,被告人冯某某、刘某所使用的设备软件为短信群发软件。经内蒙古自治区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证明,依法查获的“伪基站”设备为非法电台,且对公众通信造成危害。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刘某主动向公安人员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关于冯某某、刘某到案过程的说明”、“工作说明”,报案材料、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关于伪基站的证明材料”及公司营业执照,内蒙古自治区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案件来源”和“证明材料”,内蒙古自治区通信管理局“关于伪基站工作原理说明的函,询问证人王某笔录,讯问二被告人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设备照片,电脑截屏图,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电子物证鉴定中心呼公网勘(电)字(2014)039号电子物证勘验意见书等,经当庭出示、宣读,并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刘某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故意破坏正在使用中的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某、刘某具有自首情节,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扣押在案未随案移送的涉案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二、被告人刘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上列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扣押在案未随案移送的涉案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陈春梅审 判 员  张 钰人民陪审员  岑巧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郝晓晨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