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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蓬辛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顾本林与王杰、迟成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本林,王杰,迟成敏,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烟台销售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蓬辛民初字第7号原告顾本林,男,195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委托代理人刘兆明,山东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杰,男,198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被告迟成敏,男,196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烟台销售分公司,驻烟台市莱山区迎春大街163号。负责人陈继东,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大光,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太华。原告顾本林与被告王杰、迟成敏、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烟台销售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本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兆明与被告王杰、迟成敏、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烟台销售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大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6日18时许,被告王杰借被告迟成敏的二轮摩托车到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烟台销售分公司下属的蓬莱第六加油站购买汽油后,装在加油站手提铁桶内骑摩托车沿3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蓬莱市第二人民医院东时,将在路北停着的原告撞倒。原、被告车辆发生碰撞后产生电火花引燃了被告王杰车上所载汽油,将原告严重烧伤,原告当即被送到医院治疗。经蓬莱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原告认为被告王杰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非法装载机油,应负该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烟台销售分公司违规给被告王杰加油,被告迟成敏出借摩托车给被告王杰均存有过错,应与被告王杰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5668元、误工费16200元、护理费19440元、伙食补助费936元、营养费468元、伤残赔偿金12744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合计260152元。被告王杰辩称,原告系非机动车,不应在机动车道上行驶,我不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我没有能力偿还,所以不同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被告迟成敏辩称,此案与我无关,我什么情况也不清楚,不同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烟台销售分公司辩称,原告受到的伤害系被告王杰驾驶摩托车与原告所骑电动车相撞,引燃王杰车上所载汽油所致。王杰既非我公司职工,又非受我公司的指令,其行为应由其本人承担。且被告王杰无证据证明其车载汽油系在我公司购得,故我公司与原告受到的伤害之间无任何关系,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6月26日18时30分许,被告王杰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被告迟成敏所有的未登记“豪爵”牌二轮摩托车沿3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02省道蓬莱市第二人民医院东时,与原告顾本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两车倒地后,被告王杰车上所带汽油桶内的汽油起火燃烧,造成原告顾本林烧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双方车辆均推离现场。经蓬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调查,王杰自称在此事故中,顾本林是骑着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顾本林自称自己是坐在电动自行车上,左脚放在地上,右脚放在电动自行车的踏板上,事故时电动自行车处于停止状态。民警到达现场后,现场已经破坏,电动自行车推在路边,摩托车被王杰的同事拉走,同事称是从路边把肇事摩托车拉走的。经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无法分析确定电动车事故时是处于停止状态还是骑行状态。因现场无交通警察指挥,也无交通监控设施,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原告为此诉来本院。事发后,原告当即被送到烟台1**医院治疗78天,于2013年9月12日出院,付医疗费128168元。其中被告王杰事故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25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潘永兰与其妹顾爱敏负责护理,上述三人均系农村居民,无固定工作及收入。2013年12月25日,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为原告伤情出具司法鉴定书,认定:1、原告体表瘢痕形成构成VI级伤残、双手损伤构成VIII级伤残、左耳损伤构成IX级伤残、左上肢损伤构成IX级伤残、右耳损伤构成X级伤残。2、原告伤后误工时间为180日。3、伤后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60日。4、经审查被鉴定人的住院医嘱及用药明细,认为所用药品符合伤情、伤程所需,用药合理。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28168元(含被告王杰垫付医疗费52500元),误工费按照每天90元,误工180天计算,计16200元;护理费按照护理216天、每人每天90元计算,计19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78天、2人、每人每天6元计算,计936元;营养费按住院78天、每天6元计算,计468元,残疾赔偿金按照2013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10620元、计算20年、乘以60%计算,计12774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合计260152元。被告王杰以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过高为由不认可。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烟台销售分公司主张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58%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同意赔偿。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问题是:一、原告顾本林与被告王杰在该事故中的责任划分。二、被告王杰车载汽油是否是在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烟台销售分公司下属的蓬莱第六加油站购买,被告石油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王杰驾驶被告迟成敏的摩托车是否系被告迟成敏出借,被告迟成敏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应承担何责任。对于双方争执的第一个问题,原告称事故时其停在蓬莱市第二人民医院东五十米路北,当时是跨坐在电动自行车上,电动自行车停在距离道沿子1米处,车头朝南,车尾朝北,正准备过马路。这时被告王杰驾驶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被告车前轮撞在其车前轮上,将其撞倒。由此原告认为被告王杰应负该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王杰对原告所述不认可,称原告当时在道北,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停在车道上,距离道边1米处。认可其骑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原告的车撞在其摩托车的后轮烟筒位置,然后被原告抽的烟引发起火。认为其不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要求法院依法进行责任认定。经本院查询事发后蓬莱市公安局大辛店派出所对双方所做的调查笔录,原告在公安笔录中称其当时骑的车停在牟黄路北车头朝南准备过马路,当时其左脚着地,其车辆是静止状态,被告看到其后急刹车骑车人被甩出去,摩托车往前滑行撞在其车上。被告王杰在公安笔录中称:原告顾本林当时骑着电动车往前骑,距离路边只有一步距离,车头朝南,顾本林坐在车上往南骑行过马路。其驾驶摩托车行驶到牟黄路中北道边与顾本林发生相撞。对于双方争执的第二个问题,原告称被告王杰系到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烟台销售分公司下属的蓬莱第六加油站购买汽油后,装在加油站手提铁桶内,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认为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烟台销售分公司违反规定将汽油出卖给被告王杰,并装在桶内,负有过错,要求与被告王杰一起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杰称:因其摩托车没有油了,其将车停放在大辛店镇农业银行门口,借迟成敏的摩托车到大辛店镇东红路灯东南中国石油加油站加了10元的93号汽油,用加油站的加油桶装着,放在其借的摩托车车前筐内,在行驶过程中与原告相撞。称当时是加油站的一个女员工给加的油,大约三四十岁,但不知道姓名。其去加油时,加油站员工说必须交押金,后站长说认识,就将油桶借给其,没有交押金。其将油桶放在前面车筐内,油桶是一半敞口的没有盖,也未固定油桶,只是将油桶提手挂在摩托车左边反光镜杆上。被告王杰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烟台销售分公司下属蓬莱第六加油站加油发票一张。该加油发票载明加油日期为2013年7月9日,加油单据上方手写注明:补2013年6月26日下午油。对此被告王杰称加油时因加油站机器损坏,无法打印发票,2013年7月9日其到加油站补开的发票,并由加油站工作人员在加油单据上方手写注明,但书写人不认识。王杰再未向本庭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烟台销售分公司称此发票仅能证明2013年7月9日被告王杰到加油站加油的事实,不能证明其在案发前到加油站加油,该发票手写部分不能证明系加油站工作人员所书写,且仅标明是6月26日下午不能确定是哪一年,故对该发票不予认可。并主张国家没有相关强制性规定,不允许加油站加散装汽油。汽油系动产,在被告王杰支付对价并领取汽油时,其所有权已转移至被告王杰,相应权利、义务也应由被告王杰承担。且汽油属于易燃品,被告王杰应当清楚。故认为其没有过错,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双方争执的第三个问题,原告主张被告王杰系借被告迟成敏二轮摩托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王杰在庭审中称其与被告迟成敏以前认识。事发当日,因其摩托车没有油,就把车放在大辛店中国农业银行门口,看见被告迟成敏的摩托车放在大辛店镇家家悦门口,且车钥匙没有拔,王杰没有告诉迟成敏就骑他的摩托车到蓬莱第六加油站加油,从而发生事故,认为该事故与被告迟成敏无关。被告迟成敏对被告王杰上述主张予以认可。经本院查询王杰在蓬莱市公安局大辛店派出所的调查笔录,其在笔录中称:借了被告迟成敏的摩托车到位于大辛店镇东红绿灯东南中国石油加油站(蓬莱第六加油站)加10元的汽油。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蓬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原告提交的病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书、蓬莱市公安局大辛店派出所询问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明材料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虽对原告顾本林在事故时的电动自行车是停止还是骑行存在争议,但从被告王杰在蓬莱市大辛店派出所所做的询问笔录可看出,其认可事发时原告顾本林距离路边只有一步距离,车头朝南。而被告王杰以上陈述与原告顾本林陈述的事发时其电动自行车停在距离道沿子1米处,车头朝南,车尾朝北的车辆位置相一致,故本院可认定事发时原告的电动自行车距离路边约1米。被告王杰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未确保安全,造成事故,应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顾本林在该事故中未确保安全,造成事故,应负该事故次要责任。因原告顾本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属非机动车范畴,故本院认为被告王杰应承担事故的八成责任。被告王杰虽在庭审中称其系擅自驾驶被告迟成敏的车辆,但该陈述与其在公安笔录中认可的借迟成敏的摩托车一说相矛盾,故本院可认定被告王杰与被告迟成敏之间系借用关系。被告迟成敏作为事故摩托车的所有人,其提供给被告王杰的车辆未参加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被告迟成敏作为投保义务人、被告王杰作为实际侵权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原告余下损失,应由原告顾本林、被告王杰按事故责任分担。被告迟成敏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将未登记摩托车借给无驾驶证的被告王杰,造成事故,负有过错。被告迟成敏应在被告王杰的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以30%为宜。原告主张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烟台销售分公司违规给被告王杰加油,被告王杰虽认可原告陈述,但其提供的加油发票日期并非系事发当日,且对该加油单据上方手写内容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加油站工作人员书写。被告王杰提供的发票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王杰车载汽油系在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烟台销售分公司下属的蓬莱第六加油站加油所购,所用油桶系加油站所供,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烟台销售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及其妻潘永兰、其妹顾爱敏均系农村居民,原告误工费应按照2013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10620元的标准、按误工180天计算,计5220元;护理费应按照2013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10620元的标准、按护理216天计算,计6264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3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10620元计算20年、再乘以58%,计123192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78天、2人、每人每天6元计算,计936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468元,因未提供医院证明,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应以2000元为宜,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过高,高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由此,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28168元、残疾赔偿金123192元、误工费5220元、护理费6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被告迟成敏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20000元。被告王杰对原告的上述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余下损失:医疗费118168元、残疾赔偿金13192元、误工费5220元、护理费6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合计145780元,应由被告王杰按照事故责任进行赔偿。被告迟成敏对王杰的上述赔偿数额负相应的赔偿责任,以30%为宜。被告王杰先行垫付的医疗费52500元应从其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迟成敏、王杰在交强险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20000元,扣除被告王杰已付款52500元,余款67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杰赔偿原告顾本林余下损失81636.8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迟成敏赔偿原告顾本林余下损失34987.2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烟台销售分公司的诉讼请求。负有给付义务的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2500元,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王杰、迟成敏负担2000元案件受理费5231元,由原告顾本林负担382元,被告王杰、迟成敏负担48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富乐人民陪审员  宫秀恒人民陪审员  张 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爱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