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商初字第2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黄祥华与谢娸敏、曾维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祥华,谢娸敏,曾维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商初字第2003号原告:黄祥华。被告:谢娸敏。被告:曾维良。原告黄祥华与被告谢娸敏、曾维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杨静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祥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娸敏、曾维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祥华诉称:两被告于2009年8月6日登记结婚。2015年3月1日至9日止,两被告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生活困难所需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利率2%计算利息,由被告谢娸敏出具借条二份为凭。嗣后,两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诉请判令:一、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20000元,利息793元(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以本金10000元自2015年3月1日暂算至2015年6月30日止),合计人民币20793元,并继续支付原告利率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另外一笔本金10000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两被告共同担负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谢娸敏、曾维良既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1日,被告谢娸敏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约定月利率2%,并出具借条一份为凭。2015年3月9日,被告谢娸敏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未约定利息,由被告谢娸敏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嗣后,被告向原告偿还2015年3月9日的借款本金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谢娸敏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曾维良协助查询户籍函、两被告协助查询婚姻状况函各一份、借条两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谢娸敏、曾维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告黄祥华与被告谢娸敏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2015年3月1日的借条虽未载明出借人,但原告持有该份借条,可推定为出借人,且两被告未提出抗辩意见,故本院认定本案原告系该笔债务的实际债权人。原、被告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讨后及时偿还。被告曾维良系被告谢娸敏的配偶,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负有共同清偿的责任,且被告曾维良未提出该债务系被告谢娸敏个人债务的抗辩,故被告曾维良对被告谢娸敏的该笔债务负有共同清偿的责任。原、被告对2015年3月1日的借款约定了月利率2%,两被告应当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对于2015年3月9日的借款10000元,被告已经偿还的3000元本金,应当予以扣除,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现经原告催讨,两被告仍不予归还,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损失。因此,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谢娸敏、曾维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黄祥华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7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本金1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本金7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0元,由原告黄祥华负担22元,由被告谢娸敏、曾维良共同负担12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杨静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林晓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