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前民初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02
案件名称
常州市武进区南夏墅红波家电城与王壮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武进区南夏墅红波家电城,王壮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前民初字第614号原告常州市武进区南夏墅红波家电城。经营者严曦。委托代理人杭琦,江苏龙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壮。原告常州市武进区南夏墅红波家电城(以下简称红波家电城)诉被告王壮���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史丹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波家电城的委托代理人杭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红波家电城诉称:2013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美的”空调5套,总价为11000元。后原告依约履行交货义务,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1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壮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书面证据材料。诉讼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要求被告王壮到庭接受询问,被告在电话中认可欠原告货款金额为11000元并表示愿意还款,后又陈述其曾向原告付过款,但具体金额、付款时间记不��,付款的凭据也需调取。后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但被告多次推诿未到庭,亦未提交已支付货款的书面凭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自2010年起发生业务往来,2013年5月12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价值11000元的美的空调5套,并出具编号为0006989的发货票一份,于同日由被告在该发货票上签字并书写“货已收,款未付”字样。后因被告未付款,江苏龙城律师事务所受原告委托,于2014年12月28日向被告发律师函敦促其付款。因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发货票、律师函、EMS快件单、电脑打印的快件签收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间的买卖法律事实客观存在且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相应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1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抗辩的权利,由此而产生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被告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市武进区南夏墅红波家电城货款1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史 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石嫦娥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61条、第62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在询问当事人之前,可以要求其签署保证书。保证书应当载明据实陈述、如有虚假陈述愿意接受处罚等内容。当事人应当在保证书上签名或者捺印。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第2页共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