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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一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朱某某、何某某、朱某甲诉被告衡阳市石鼓区松木乡松梅管理处某某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何某某,朱某甲,衡阳市石鼓区松木乡松梅管理处某某小组,衡阳市石鼓区松木乡松梅管理处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一初字第328号原告朱某某,原告何某某,系原告朱某某之妻原告朱某甲,法定代理人朱某某,系朱某甲之父。被告衡阳市石鼓区松木乡松梅管理处某某小组,住所地衡阳市石鼓区松木乡松梅管理处某某小组。负责人江某某,该组组长。被告衡阳市石鼓区松木乡松梅管理处委员会。负责人江某某,该委员会主任。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196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衡阳市中恒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住衡阳市珠晖区凤凰村**号。原告朱某某、何某某、朱某甲为与被告衡阳市石鼓区松木乡松梅管理处某某小组(以下简称某某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原告申请,依法追加衡阳市石鼓区松木乡松梅管理处委员会(以下简称松梅管理处)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并组成由审判员龙捷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欧祖流、赵为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贺白平担任记录。原告朱某某、何某某及朱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朱某某,被告某某组负责及其与松梅管理处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继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何某某、朱某甲诉称:原告朱某某、何某某于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同年7月29日婚生朱某甲。三原告户籍均在被告某某组,属被告某某组合法村民,依法享有本组村民的所有合法权益,但被告某某组每次分配集体收益时,都未考虑三原告合法权益。2010年3月16日,原告朱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已判决。2014年被告某某组内人员每人每年分得土地补偿款120000元,该款由被告梅管理处直接管理并分配支付给村民,但二被告未按政策分配给三原告。三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照国家独生子女拆迁双倍补偿政策,再增加支付原告朱某某土地征收补偿款120000元;2、补偿原告何某某、朱某甲土地补偿款2人共240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朱某某、何某某、朱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户口本、身份证,证明三原告系某某组村民;2、结婚证,证明朱某某、何某某系夫妻;3、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名单、交易明细详单,证明每位村民分得120000元;4、判决书,证明朱某某应该享受本组村民同等待遇;5、土地款分配方案,证明土地分配方案内容违法;6、报纸,证明松木乡独生子女可以享受双份待遇;7、独生子女证,证明朱某某是独生子女;8、座谈会及松木乡政府证明,证明松梅管理处侵犯了三原告利益;9、谈话记录,证明土地补偿款是由松梅管理处直接分配;10、证明书,证明原告何某某在原户籍没有享受村民待遇。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原告何某某、朱某甲的户口都是临时迁移。证据3来源不清楚,没有人签字,也没有盖章。证据4与本案无关,原告朱某某本人已享受了本组村民待遇。证据5来源不清楚,被告某某组也提交了分配方案文本。证据2、6、7、8、10与本案无关联。证据9与本案没有关联,而且证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相符。本院认为,证据1、2、4、5、7、8、9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来源不合法,不予采信。证据6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10未有出具证明人签字,形式不合法,不予采信。被告某某组辩称:一、三原告无权就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问题对被告某某组提起诉讼;二、三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依据;三、村民会议有权作出征地补偿费用分配方案,除非法院宣判无效,组内村民都要依照执行;四、三原告户主胡三清已代表三原告认可了分配方案;五、原告何某某、朱某甲临时迁移户口、分户口是一种投机行为,不影响被告某某组征地补偿费用的分配。被告某某组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了了以下证据:1、征地补偿费用分配方案申请报告,证明原告朱某某母亲代表三原告全家签字,说明三原告认可分配方案;2、户口资料,证明胡三清为原告何某某、朱某甲户主,2015年5月20日才将户口分出去。原告何某某、朱某甲是2014年7月29日才迁入松梅管理处某某小组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三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有异议,原告朱某某母亲签名并不代表原告朱某某放弃所享有的权益。证据2有异议,原告朱某某妻子是去年迁户口进来的,分土地款是今年的事。原告朱某某成年后分家是理所当然的事,而且原告朱某某妻子将户口迁到原告朱某某名下是合法的。被告松梅管理处对被告某某组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2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松梅管理处辩称,被告松梅管理处不是本案被告,应驳回三原告对被告松梅管理处的诉讼。被告松梅管理处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了了以下证据:1、征地补偿费用分配协议,证明某某组是分配土地款所有人,与松梅管理处没有关系,松梅管理处只是管理职能;2、收据,证明三原告的财产保全造成松梅管理处经济损失1000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三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有异议。证据2与三原告无关系。被告某某组对被告松梅管理处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朱某某系独生子,母亲系被告组民,并承包了被告某某组分给的承包地。父亲系城镇居民。原告朱某某出生后户籍登记在被告某某组,但在约5、6岁后随父亲在市内生活成长。原告母亲婚后一直享受被告某某组组民待遇。因被告某某组未给原告朱某某享受组民待遇,原告朱某某多次向石鼓区松木乡人民政府反映情况,2009年7月31日,石鼓区松木乡人民政府通知被告某某组迅速落实原告朱某某村民待遇,但被告某某组并未解决原告朱某某村民待遇。2010年3月16日,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某某组给付1989年至2009年期间集体收益及土地征用补偿分配款8400元。同年5月4日,本院作出(2010)石民一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某某组给付原告朱某某集体收益及土地征用补偿分配款5500元。2012年8月10日,经松木乡人民政府等部门协调,对原告朱某某的村民待遇形成会议纪要:朱某某1989年至2011年所享受的村民待遇按50%兑现,从2012年8月10起享受同组村民同等待遇,并由被告松梅管理处负责落实。2013年1月4日,原告何某某、朱某某登记结婚,同年7月29日婚生朱某甲。2014年7月29日,原告何某某、朱某甲户籍从石鼓区黄沙湾街道办事处六组迁入被告某某组,2015年5月20日,原告何某某、朱某某、朱某甲单独立户。2015年3月11日,因“来雁新城”建设征收了被告381.22亩土地,被告某某组依法获得土地补偿费25257952元。同年5月26日,被告某某组经村民代表讨论对所获得的土地款形成分配方案,该方案规定,女方嫁非农业户口的享受本人及一个子女分配款待遇,男女双方户口属本组的独生子女户,且做绝育手续的享受独生子女待遇。原告朱某某的舅舅作为户代表在该分配方案上签字同意。被告某某组基于村民确定的分配方案并报被告松梅管理处同意,对获得的征地补偿费按确定的分配方案每人分配120000元由被告松梅管理处直接发放给村民。被告某某组以群众决定的分配方案为由而未分配给原告何某某、朱某甲土地补偿款及原告朱某某作为独生子女家庭应双倍享受的土地分配款,三原告为此而诉至本院。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具备集体组织成员资格,是否应当分配集体收益。本院认为:土地补偿费的补偿对象是经征收而消灭的集体土地所有权,而受益的主体为丧失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所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告某某组依法获得的土地补偿金为国家征用被告集体土地所有权而给予的补偿,该补偿金归农村集体组织所有,受分配的主体为征收补偿方案确定时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所有人员。而确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须以户籍、生活在集体经济组织并以集体组织所有土地为主要生活来源为基本判断标准,以对集体经济组织负有义务为补充判断标准。本案原告何某某、朱某甲在2014年7月29日从石鼓区黄沙湾街道办事处六组迁入被告某某组处系法定迁入,其迁入被告某某组后即法定取得被告某某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被告某某组征地补偿分配方案在2015年5月26日才确定,原告何某某、朱某甲在被告某某组征地补偿分配方案确定之前即具有被告某某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对土地征用补偿费应与组内其他组民享受同等的分配权,而被告某某组以该方案未分配给原告何某某、朱某甲土地征用补偿费,侵犯了原告何某某、朱某甲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本案纠纷发生的全部责任,被告某某组应按组内其他组民已分配的120000元分给原告何某某、朱某甲土地征用补偿费共240000元。原告朱某某作为独生子女家庭成员,可以自己的名义主张多分一份土地征用补偿费,但原告朱某某非完全农村独生子女家庭,基于公平原则,本院酌定原告朱某某家庭多增加50%土地征用补偿费即60000元。被告松梅管理处非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主体,其只是对被告某某组的账户进行代管,按被告某某组分配方案中确定的名单将款划入被告某某组分配方案中确定的组民账户,在本案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衡阳市石鼓区松木乡松梅管理处某某小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何某某、朱某甲土地征用补偿费共240000元(每人120000元);二、被告衡阳市石鼓区松木乡松梅管理处某某小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朱某某土地征用补偿费60000元;三、驳回原告朱某某、何某某、朱某甲对衡阳市石鼓区松木乡松梅管理处委员会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320元,合计9020元,由原告朱某某、何某某、朱某甲负担1503元,被告衡阳市石鼓区松木乡松梅管理处某某小组负担75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 捷人民陪审员  欧祖流人民陪审员  赵卫民二O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贺白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