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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霸民初字第3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孔繁平与刘俊玉、刘金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繁平,刘俊玉,刘金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霸民初字第3213号原告孔繁平,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联系电话。被告刘俊玉,住霸州市,联系电话。被告刘金花,住霸州市,联系电话。原告孔繁平与被告刘俊玉、刘金花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温少波、助理审判员马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在霸州市人民法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繁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俊玉、刘金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4年3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550万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12月10日为原告出具400万元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月利率为4.25%。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原告280万元,余款至今未偿还。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20万元,并自2014年12月1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未答辩。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2014年12月10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3、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卡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分二次给被告汇款550万元,被告于2015年1月24日向原告还款280万元,二被告至今下欠原告120万元未偿还,未支付利息。二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庭审对证据认定如下: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证据1为身份信息,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有二被告签字捺印,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3为银行对账单,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5月、6月,向原告借款共计550万元。后经催要,被告偿还部分借款,并于2014年12月10日为原告出具借款400万元的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利息为月利率4.25%。后经催要,被告偿还原告280万元,下欠120万元至今未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下欠原告借款120万元至今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约定利率高于同期人民银行同等贷款利率4倍,故对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应以12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1日起,按照同期人民银行同等贷款利率4倍标准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俊玉、刘金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孔繁平借款120万元;自2014年12月11日起以12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人民银行同等贷款利率4倍标准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二被告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560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民审 判 员  温少波助理审判员  马 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会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