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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瑞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捡娃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甲,黎某某,尚木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刑初字第093号公诉机关瑞丽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甲,男。系被害人陶某乙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某,女。系被害人陶某乙母亲。被告人尚木等,女。2014年11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瑞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逮捕,现羁押于瑞丽市看守所。瑞丽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公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木等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甲、黎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瑞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孟买凤、李治颖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甲、黎某某、被告人尚木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瑞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尚木等与被害人陶某乙(二人系男女朋友关系)在瑞丽市勐卯镇勐户路居X号出租房内,因支付房租及预留生活费问题而发生争吵及打斗,期间尚木等蹲下从墙边地上的泡沫垫上拿起水果刀准备吓唬陶某乙,正起身时陶某乙从背后压向尚木等欲抢夺水果刀。在争抢过程中,水果刀刺中陶某乙左胸部,尚木等看到后马上抢救并叫人拨打120,后陶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陶某乙死亡的原因系刀刺伤致心脏破裂急性心包填塞死亡。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提供了物证,书证,鉴定意见书,勘验、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尚木等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尚木等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至六年。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因被告人尚木等的行为,导致被害人陶某乙死亡,使其家庭遭受了经济损失,请求判处被告人尚木等支付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22820元,丧葬费2531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4880元。共计243011元人民币。并向法庭提交了户口证明。被告人尚木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出示证据无异议。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其表示愿意赔偿,但现在没有赔偿能力。无证据提交法庭。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尚木等与被害人陶某乙系男女朋友关系,2014年11月25日18时许,在瑞丽市勐卯镇勐户路居X号出租房内,被害人陶某乙酒后与被告人尚木等因支付房租及预留生活费问题发生争吵和打斗,期间尚木等蹲下从墙边地上的泡沫垫上拿起水果刀准备吓唬陶某乙,正起身时陶某乙从背后压向尚木等欲抢夺水果刀。在争抢过程中,水果刀刺中陶某乙左胸部,尚木等看到后马上抢救并叫人拨打了120,后陶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陶某乙死亡的原因系刀刺伤致心脏破裂急性心包填塞死亡。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尚木等的家属主动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道歉,代被告人支付了赔偿金4000元人民币,并愿意在2015年12月31日前再赔偿6000元。后被害人父母同意谅解被告人尚木等,并向本院递交了谅解书。上述事实,且有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抓获经过,勘验、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出诊情况说明,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收据,谅解书,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本院确定如下赔偿数额:1、被扶养人生活费94880元;2、丧葬费25311元;3、补偿交通费3000元;4、补偿食宿费用2000元。以上四项共计人民币125191元。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木等由于过失致被害人陶某乙死亡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尚木等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原谅,且被告人与被害人系男女朋友关系,因生活纠纷以致案发,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因被告人尚木等过失致被害人死亡的行为对被害人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尚木等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9年5月25日止。)二、被告人尚木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甲、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5191元,扣除已支付的4000元,还应支付121191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云海审 判 员  肖东成人民陪审员  岩 管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魏 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