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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19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温某与陈某甲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968号原告温某。被告陈某甲,(未到庭)原告温某与被告陈某甲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杜艳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年××月××日生育一子陈某乙,2014年12月被告以暴力形式将孩子强行带走,被告一直未按双方协商履行协助原告行驶探望权的义务,剥夺了原告与儿子相处及儿子享有母爱的权利,为使孩子能够健康成长,请法院依据法律判令被告协助原告行使探望权,具体为每周探望孩子一次,没周六上午9点前原告至被告处接孩子回原告处,周日下午6点前送回被告处。每年还暑假与原告连续共同生活不低于30天。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2012年阳历七月十四在南皮举办婚礼,因为当时被告不够法定婚龄,因此一直未办理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陈某乙,孩子原来随原告生活。2014年12月被告将孩子在原告处抱走,抱走后原告一直未见到孩子,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每周看孩子一次,每周六上午9点把孩子接来,周日下午6点前送回。孩子上学后寒暑假希望与孩子连续生活不低于30天。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原、被告共生育儿子陈某丙,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其行使探望权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孩子年龄尚小,频繁看望对孩子身心健康成长不利,本院酌定原告可一个月探望孩子一次,被告应予以协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原告每月探视一次原被告双方非婚生儿子陈某乙,被告应予以协助。案件受理费100元,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艳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晓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