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初字第29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冯君茹与潍坊新升锅炉有限公司、衣兰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2976号原告冯君茹,自由职业者。委托代理人张颖,山东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新升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杨善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衣兰强,经理。被告衣兰强。被告苏爱俊。原告冯君茹与被告潍坊新升锅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升公司)、衣兰强、苏爱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君茹委托代理人张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升公司法定代表人衣兰强、被告衣兰强、苏爱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30日,被告新升公司借原告现金4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2月28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被告衣兰强、苏爱俊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现金4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四倍计算至还款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新升公司、衣兰强、苏爱俊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0日,被告新升公司给原告冯君茹出具借条,借原告现金4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约定将借款汇入被告衣兰强的银行帐户内中,被告衣兰强、苏爱俊及临朐鑫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刘光顺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将现金380000元汇入被告衣兰强的银行帐户中。上述借款380000元被告至今未返还,利息支付至2012年12月31日。在庭审中,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原告于2014年11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条、汇款凭证等证据材料及开庭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新升公司间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借款数额应以实际交付数额即380000元为准;双方在借款时对利息计算方式作出了约定,该约定不超出法律规定,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衣兰强、苏爱俊亦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新升公司、衣兰强、苏爱俊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市新升锅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冯君茹现金380000元并支付利息(本金按380000元,自2013年1月1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衣兰强、苏爱俊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广艳审 判 员 张新建人民陪审员 刘光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相益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