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普商初字第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陈凯与XX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普商初字第663号原告陈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松来,浙江松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霞。原告陈凯为与被告XX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劲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凯及委托代理人陈松来、被告XX霞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对被告XX霞名下位于上海市奉贤区百兴路78弄29号房产予以查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并于同年8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11月底,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所欠借款150000元及利息于2014年底之前付清。后被告仅支付了2014年12月1日之前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并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付息。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复印件1份、承诺书原件1份。被告XX霞答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双方后来约定所欠借款按月利率1.5%计息。被告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双方微信联系记录2份。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另关于借款利率,因原告当庭确认为使被告及时归还所欠借款,和被告约定过月利率按1.5%计息,对该事实本院亦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陈凯与被告XX霞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应依法认定有效。双方确认借款,原告向被告主张欠款的事实成立;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自被告逾期之日起计算。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XX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凯借款15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XX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何劲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林晓敏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