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终字第8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李万元、周友清与周洪、周柏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万元,周友清,周洪,周柏均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终字第8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万元,男,汉族,1965年6月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代理人:张连发,四川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岳意钧,四川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友清,男,汉族,1964年2月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洪,男,1987年12月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柏均,男,1990年4月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上诉人李万元、周友清因与被上诉人周洪、周柏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4)翠屏民初字第2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万元、周友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14年1月29日,原告李万元与被告周友清签订《简易修建协议》,该协议载明:具修建协议人周友清、李万元,周友清修建楼房含扶梯间七间。经协商一致由李万元负责承建。一间底楼工程按计时工计,每个大工180元计,窗子后面1518内外粉糊,楼上工程每平方米140元计,现将有关修建事宜立字为据:1、二楼砌砖27斗,三楼25斗;2、四大角垂直度不超过2公分;3、不待生活,底楼砌砖待生活一餐;4、有关安全:500元以下由承建方负责,500元以上共同协商;5、工资支付盖板一层支付一次,三次支付完;6、工期三个月内完工;7、收方一层一层收方,雨照单算;8、扶梯周友清补助1600元;9、信用金1000元。原告李万元、被告周友清以及曾昌辉、罗仲军、夏兴全在该简易修建协议上均签字并盖有手印。协议签订后,被告周友清当场支付了1000元信用金,曾昌辉、罗仲军、夏兴全三人当场各分得信用金200元,原告李万元分得信用金400元。原、被告签订《简易建房协议》后,原告李万元组织夏兴全、罗仲军、曾昌辉等人于2014年2月初进场修建房屋。2014年2月22日下午5时左右,原告李万元在二楼砌外墙砖时因预制板断裂,导致原告李万元从二楼楼面摔下一楼,造成原告头部严重受伤,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宜宾川南体育骨科医院急救,原告李万元在该院急救产生医疗费共计7786元,该款系原告支付于医院。原告李万元因病情严重,当天随即转往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弥漫轴索损伤;2、左硬膜下血肿;3、脑挫伤伴蛛网膜下腔出血;4、右侧肋骨骨折;5、高血压病。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25天后于2014年3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1、弥漫轴索损伤;2、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3、左侧颞部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4、脑挫伤伴蛛网膜下腔出血;5、右侧第6肋骨骨折;6、高血压病,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休息,修养3个月;2、院外继续治疗;3、出院3个月后行颅骨缺损修补术;4、院外注意控制血压;5、如有不适,及时来院就诊;6、我科随访。原告李万元在该院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46919.69元,该款系原告支付于医院,其中被告周友清借支了3000元医疗费于原告李万元。2014年4月16日,原告李万元之子李勇建委托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万元的伤残等级、续医费、误工时限进行鉴定,同日,该所出具川临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0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李万元因外伤致颅脑损伤,遗留轻度智力缺损,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评定为九级伤残;2、李万元行康复治疗及左额颞顶部颅骨修补之续医费用,累计约需人民币贰万玖仟圆;3、李万元误工时限约为叁佰陆拾伍日(自受伤之日开始计算)。一审另查明:导致原告李万元受伤的断裂预制板为被告周友清十年前修底楼房屋自制而未使用完的,该断裂的预制板一直放在被告周友清房屋楼顶闲置,被告周友清将其盖在此次建房新修的底楼两间房屋上,该断裂的预制板已被被告周友清重新利用作为洗衣板。在修建二楼房屋时,原告李万元指挥工人将制造混凝土的小型搅拌机放在预制板断裂房屋的对面房间的二楼,并将沙和砖块堆放在二楼楼面,预制板断裂时,断裂的预制板上面堆放了大量的沙和砖块。被告周洪、周柏均系被告周友清的儿子,被告周友清请人修建房屋是为了被告周洪、周柏均成家,被告周友清建房主要是由被告周友清出资修建,被告周友清作为家长决定建房事宜,被告周洪、周柏均未参与建房决策。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由此可见,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致使自己受到伤害的,适用过错责任,即根据提供劳务一方和接受劳务一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李万元明知自己无修建房屋的资质,仍然与被告周友清协商为被告修建房屋,其自身存在过错;其次,原告李万元作为有建房经验的成年人,将搅拌机搬上二楼搅拌水泥,并将大量沙和砖堆放在二楼预制板楼面上,其应当预料到因搅拌机振动及预制板不堪负重可能导致预制板断裂的安全隐患,但其未能有效预料到危险而最终造成自己摔伤的后果,其自身存在较大过错,因此,对于原告摔伤造成的损失,原告李万元自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酌定由原告自行承担60%的损失。对于被告周友清明知原告等人无修建房屋的工匠资格和安全生产条件,却仍然将房屋交给原告等人去修建,其在选人上存在过错,且被告提供的预制板因闲置多年未使用可能导致预制板使用存质量下降,因此,被告也应对原告预制板断裂摔伤造成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但因受害人自身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较大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因此,酌定由被告周友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周友清修建房屋虽是家庭行为,但与原告李万元签订简易建房协议的是被告周友清,且被告周洪、周柏均未参与建房及选择建房人决策,被告周洪、周柏均对原告李万元的受伤并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周洪、周柏均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的医疗47698.29元(医疗费发票)、续医费29000元(鉴定结论)、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核定计算公式为:15元/天×25天)、伤残赔偿金28004元(核定计算公式为:2012年四川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001元/年×20年×0.2)、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30000元×0.2)、鉴定费1900元,因有到案证据予以证明或在按规定标准计算额度内,故予以核定支持。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36500元,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对计算误工时间有明确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中误工时限的鉴定意见不予采信,其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53天,又因原告无固定工作,故本院根据其在农村长期为农村居民建房的实际情况,酌定参照建筑行业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因此,按照2013年建筑业年平均工资标准(35289元/年)及误工53天核算支持为5124.16元(:35289元/年÷365天x53天)。对原告诉请护理费3900元,本院根据2013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28005元/年及住院时间25天计算其护理费为1918.15元(28005元/年÷365天×25天)。对原告诉请的住院营养费375元,因病历中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故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交通费500元,原告虽未提供相关票据,考虑原告住院期间需产生交通费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300元。综上,本院确认的原告李万元的损失为:医疗费47698.29元、续医费2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375元、伤残赔偿金280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900元、误工费5124.16元、护理费1918.15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20319.6元。原告自行承担60%,即72191.76元,被告赔偿40%,即48127.84元,扣除被告周友清借支给原告的医疗费3000,被告周友清还应赔偿原告45127.8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于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友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万45127.4元。二、驳回原告李万元对被告周洪、周柏均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周友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6元,减半收取为1693元,由原告李万元承担1093,被告周友清承担6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周友清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于夺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付原告李万元。宣判后,原审原告李万元、原审被告周友清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李万元请求我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周友清、周洪、周柏均共同赔偿上诉人李万元人身损害费154252.29元。其主要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责任划分错误,加重了李万元的责任。农村建房客观上不具有要求施工者具备建房资质的必要和条件,李万元是具有建房经验的成年人,因此本案与是否有无建房资质没有必然联系。李万元受到伤害的根本原因是预制板的断裂,该断裂的预制板是周友清自行加工、生产并安装使用的“三无”产品,李万元无法预见该预制板存在断裂可能,而且断裂的预制板上没有堆放大量的沙和砖,搅拌机也不在同一间屋面上,李万元在劳动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二、周洪、周柏均应当承担责任。周友清建房目的是为其子周洪、周柏均成家所用,周洪、周柏均在签订建房协议时在场并参与了意见,周洪也参与了建房,一审认定周洪、周柏均不承担责任是错误的。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双方之间有明确的建房协议,并不是简单的个人劳务关系。上诉人周友清请求我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其主要理由是:一、李万元医疗费已报销两万多元,续医费应以实际就医后支付的医疗费为准。二、农村建房不具备请有资质的建筑商修建的客观条件,而且农村修建房屋的惯例是请能够建房的包工头,周友清不存在选人过错。三、一审法院关于周友清提供闲置多年的预制板导致质量下降的认定是错误的。李万元作为承建方负责人在安装前就应该提出来更换新的预制板,周友清不存在过错。上诉人周友清答辩称:一审判决其承担40%的责任过重,断裂的预制板并不存在质量问题,李万元应承担全部责任;支付答辩人一家五口精神抚慰金300元,并作出停工两个月的适当赔偿。上诉人李万元答辩称:周友清的上诉请求没有根据。李万元没有报销两万多元的医疗费;双方是劳务关系而非承揽关系;李万元作为提供劳务者是按照劳务方的安排进行的工作。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有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万元与上诉人周友清之间成立劳务关系,周友清为雇主,接受劳务,李万元为佣工,提供劳务。本案中,首先,上诉人李万元在无建房资质的情况下修建房屋,雇佣双方均存在过错。上诉人李万元与上诉人周友清签订的《简易修建协议》中载明“三楼25斗”,显然该修建房屋已超过两层,农民自建三层(含三层)以上则是需要建筑资质,受《建筑法》调整。上诉人李万元作为佣工,在明知自己无建房资质的情况下,仍为上诉人周友清建房,其自身存在过错;上诉人周友清明知上诉人李万元无建房资质而仍然交由其施工,存在选人不当的过错。虽然农村建房中该类无资质建房的情况十分普遍,但这样的惯例并不能对抗法律的强制规定。其次,上诉人李万元将大量沙、砖以及搅拌机堆放在二楼作业,其作为具备施工经验的成年人,应当预见搅拌机作业时的振动以及搅拌机和施工材料的重量有导致预制板断裂的可能,但其未能有效消除该安全隐患,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较大过错;上诉人周友清提供的预制板因闲置多年未使用,其承重量无法达到施工要求,因此,上诉人周友清对于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部分责任。本案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在双方均存在过错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对于双方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周洪、周柏均未参与签订建房协议,也未实际参与施工,对上诉人李万元的受伤并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责任。上诉人周友清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李万元报销过医药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鉴定结论认定的续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李万元应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385.05元(已交纳1000元,缓交2385.05元),由上诉人李万元承担;上诉人周友清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28元,由上诉人周友清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锡强审 判 员 陈治彬代理审判员 王 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