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民二初字第021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合肥市包河区海源木材经营部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朱光林管辖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市包河区海源木材经营部,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朱光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包民二初字第02100-1号原告:合肥市包河区海源木材经营部,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经营者:汤烈平。委托代理人:胡茂平,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阳,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法定代表人:燕振义,董事长。被告:朱光林,男,196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合肥市蜀山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合肥市包河区海源木材经营部诉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朱光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供货合同中加盖的印章并非被告的项目部印章,该合同条款对申请人不具有约束力,另外该供货合同中对管辖的约定不明,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应将本案移送至被告河北省廊坊市广阳道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中第七条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合同签署地人民法院或原告指定的某法院诉讼解决。本案合同签订地点在原告办公室,原告合肥市包河区海源木材经营部住所地在合肥市包河区宁国南路青年小区西区18幢406室,故本院依法享有管辖权。被告认为该供货合同中加盖的印章并非被告的项目部印章,该合同条款对申请人不具有约束力,另外该供货合同中对管辖的约定不明,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意见,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爱桂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晓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