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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03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建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建成,王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3529号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一环北路578号。法定代表人卢国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澹,男,198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系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田支行行长。被告周建成,男,1975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胜男,女,197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建成、王胜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8月17日由审判员袁建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建成、王胜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周建成、王胜男系夫妻关系。2010年3月15日,两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5000元,月利率8.08‰,定于2012年3月14日到期。2012年3月14日办理展期后,到期日延展至2013年3月14日,月利率为8.8667‰。借款后,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利息,贷款到期后亦未偿还本金,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至今,两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5000元,利息2826.26元,本息合计27826.26元。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5000元,利息2826.26元(利息算至2015年1月28日,后段利息另行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本息合计27826.26元;二、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建成、王胜男未提交答辩意见,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5日,被告周建成与被告王胜男签订共同借款人承诺书,承诺向原宁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田信用社(以下简称沙田信用社)借款25000元是两人的共同债务,被告周建成作为代表人所订还款协议包含贷款展期对所有共同借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日被告周建成与沙田信用社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周建成向沙田信用社借款25000元,年利率9.696%,2012年3月14日到期,同时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同日,沙田信用社向被告周建成、王胜男发放了贷款25000元。2012年3月14日,被告周建成就上述借款与沙田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协议约定将上述借款25000元展期至2013年3月14日,借款年利率10.64%,并约定该协议是对原借款合同部分条款的调整和补充,原借款合同的其他条款仍然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周建成、王胜男未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利息支付至2014年5月18日。故被告周建成、王胜男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应支付利息2826.26元(利息从2014年5月19日计算至2015年1月28日)。另查明,2011年11月29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批准成立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宁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债权、债务由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贷款合同、《湖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借款展期协议、共同借款人承诺书、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湘银监复[2011]47号文件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当事人签名认可的借款借据是确认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与否的有效依据。被告周建成、王胜男签订了共同借款人承诺书,承诺向原宁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田信用社借款25000元是两人的共同债务,被告周建成作为代表人所订还款协议包含贷款展期对所有共同借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被告周建成向原宁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田信用社立据借款并签订了贷款合同,对借款利率和借款期限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故被告周建成、王胜男与原宁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田信用社之间形成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现两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依照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责任。关于逾期利息,原告主张在原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对此已作出了明确约定且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关于罚息利率问题的上限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二、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了宁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债务,被告所欠借款应直接偿还给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建成、王胜男偿还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00元;二、被告周建成、王胜男支付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逾期利息2826.26元及后段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19日计算至2015年1月28日,后段利息按照本案借款展期协议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上述一、二项合计27826.26元,限被告周建成、王胜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6元,减半收取248元,由被告周建成、王胜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建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芸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