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法执字第18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赤城县霞城三农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赤城县田家窑镇永鑫龙养殖示范基地、和磊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赤城县霞城三农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赤城县田家窑镇永鑫龙养殖示范基地,和磊,范君海,杨海,任桂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赤法执字第184-5号申请执行人赤城县霞城三农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城县建国东街。法定代表人王海忠,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赤城县田家窑镇永鑫龙养殖示范基地,所在地址赤城县田家窑镇白象寺村。法定代表人和磊,该基地负责人。被执行人和磊,农民。被执行人范君海,农民。被执行人杨海,农民。被执行人任桂娥,农民。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赤商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6月18日向被执行人和磊、范君海等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和磊、范君海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和磊、范君海等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赤城县田家窑镇永鑫龙养殖示范基地有固定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赤城县田家窑镇永鑫龙养殖示范基地所有的厂房及固定财产。二、被执行人赤城县田家窑镇永鑫龙养殖示范基地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不得转移查封财产,不得对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郭永峰审 判 员 张永生人民陪审员 崔 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乔玉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第42条被查封的财产,可以指令由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如继续使用被查封的财产对其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因被执行人保管或使用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