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慈观商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俞秀芬与方立科、王建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秀芬,方立科,王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观商初字第432号原告:俞秀芬,农民。委托代理人:张镇钢,浙江高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立科,农民。被告:王建女,农民。原告俞秀芬诉被告方立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苏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审理期间,本院依被告方立科的申请依法追加王建女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俞秀芬的委托代理人张镇钢、被告方立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俞秀芬以两被告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请判令两被告即时归还借款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方立科答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2万元属实,但该借款系本被告与王建女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本被告和王建女各半清偿。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王建女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6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2015年2月5日本院判决准予两被告离婚,该判决现已生效。2012年10月24日,被告方立科向原告借款2万元用于购房。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与被告方立科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方立科在与被告王建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该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2万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立科要求其与被告王建女各半清偿借款以及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建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立科、王建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俞秀芬借款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方立科、王建女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的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方苏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沈丽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