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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二初字第8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新疆正大食品有限公司与昌吉市宝业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正大食品有限公司,昌吉市宝业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二初字第850号原告:新疆正大食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050565-6。住所地:五家渠市东区浙海公馆**栋*单元***室。法定代表人:马继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鹏飞,新疆久印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昌吉市宝业商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7224080-4。住所地:昌吉市延安北路飞马财富*楼。法定代表人:李垠杉。委托代理人:甘世峰,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司玉霞,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新疆正大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昌吉市宝业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邵立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正大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鹏飞,被告昌吉市宝业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甘世峰、司玉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起,原告为被告经营的昌吉飞马商场供货,结算方式是在原告每次送货后被告验货称重,由被告根据称重打印验单一式二份,给原告返回一份。每月9日由原告拿验单去被告处财务对账,每月13至1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每月月底被告给原告付款。在双方合作期间,被告对2014年12月的货款40366.35元、2015年1月的货款7538.88元一直未支付,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发票。在此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款,但被告总以其内部调整、转让为由拒绝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付货款47905.23元、迟延付款利息934元(2015年2月1日至6月1日,月息4.875‰),合计48839.23元。被告辩称:欠款事实存在,欠款金额属实。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超市合同信息审批表、厂商设柜合同书、发票签收单。证实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经营的飞马商场供货,后经双方对账,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发票,但被告尚欠货款合计47905.23未付。经质证,被告对此组证据认可,欠货款47905.23元。本院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新疆正大食品有限公司为被告昌吉市宝业商贸有限公司供应鸡蛋并向被告出具相应的发票后,被告于2015年1月13日向原告出具收到金额为40366.35元发票的签收单;于2015年4月4日向原告出具收到金额为7538.88元发票的签收单。诉讼中,被告认可上述发票的款项未向原告支付。双方一致认可被告应于2015年1月15日支付货款40366.35元。关于货款7538.88元,原告主张被告应于2015年2月15日支付,被告认为应按收到发票的时间即2015年4月4日支付。本院认为:原告新疆正大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昌吉市宝业商贸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关于鸡蛋的买卖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金额为40366.35元的价款,双方均认可应于2015年1月15日支付。关于金额为7538.88元的价款,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向被告交付此部分鸡蛋的具体时间,本院确定被告应于其收到原告发票的时间即2015年4月4日支付。被告未在上述时间支付价款,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价款47905.2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时支付价款,应赔偿给原告由此造成的利息损失。40366.35元价款的利息损失为787.1元(40366.35元×4.875‰×4个月,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7538.88元价款的利息损失为73.5元(7538.88元×4.875‰×2个月,2015年4月4日至2015年6月1日),利息损失合计860.6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昌吉市宝业商贸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新疆正大食品有限公司价款47905.23元;二、被告昌吉市宝业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新疆正大食品有限公司利息损失860.6元。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本案受理费原告已预交,预交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本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不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审判员  邵立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乌 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