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四(民)初字第2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孟照银与计仁晓、李会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四(民)初字第2306号原告孟照银。委托代理人杨丽,上海君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计仁晓(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杨佳,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会敏(第二被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三被告)。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希诺,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照银诉被告计仁晓、被告李会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晓云独任审判。审理中,本院根据第三被告的申请,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三期进行了重新鉴定。因无法向被告李会敏送达诉讼材料,本案于2015年4月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向被告李会敏公告送达有关诉讼材料。本案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照银的委托代理人杨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计仁晓、被告李会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照银诉称:2014年1月25日,原告参加完公司年会后,应第二被告要求乘坐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返回家中。途中与第一被告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青浦交警支队)认定第一、第二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09,724.9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450元(按住院天数29天*50元/天)、伙食费870元(按住院期间发票主张)、交通费2,780元、物损费500元(衣物)、其他损失1,459元(生活用品920元、拐杖139元、鉴定所需神经受损检查费400元)、误工费20,020元(1,820*11)、护理费7,200元(60元*120天)、营养费4,800元(40元*120天)、残疾赔偿金175,404元(43,851*0.2*20)、鉴定费2,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律师费10,000元;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60%赔偿责任,第二被告承担40%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如下:医疗费110,174.9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740元(按住院天数29天*60元/天)、伙食费870元(按住院期间发票主张)、交通费2,780元、物损费500元(衣物)、其他损失1,459元(生活用品920元、拐杖139元、鉴定所需神经受损检查费400元)、误工费19,110元(1,820*10.5)、护理费6,300元(60元*105天)、营养费4,200元(40元*105天)、残疾赔偿金190,840元(47710*0.2*20)、鉴定费2,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律师费10,000元。被告计仁晓未作答辩。被告李会敏未作答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12时2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鄂Q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区新业路新技路路口西约1米处,适遇第二被告驾驶非机动车(后载原告)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第二被告两人受伤及两车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2月11日,青浦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分别至武警上海市总队医院、华山医院、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治疗,并于2014年1月25日至2月11日及2014年2月19日至3月3日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10,170.45元(含急救救护车费280元)。原告购买拐杖花费99元。事发后第一被告已支付原告32,000元。因原、被告各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诸本院,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另查明:2014年10月17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三期出具鉴定结论,内容为:原告构成九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27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择期行多处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00元。2015年3月16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重新鉴定结论,内容为: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损伤后一期治疗休息27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若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45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第三被告为此支付重新鉴定费2,630元。原告因鉴定花费检查费430元。还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赔偿限额100万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李会敏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本案第一、第三被告赔偿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经审理后认为,第一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60%赔偿责任,第三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确认李会敏如下损失:医疗费4,45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38,416元、误工费10,000.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600元、衣物损失200元、车辆损失1,116元。并据此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李会敏63,274.68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二、计仁晓应赔偿李会敏1,263元;三、李会敏应赔偿计仁晓车辆维修费3,560元。该判决已生效。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律师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拐杖发票、检查费发票、第一被告提供的收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单、本院出示的重新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民事判决书,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出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主张:一、交通费2,780元,并提供交通费发票,第三被告认可500元。二、生活用品920元,并提供收据,第三被告认为此系间接损失,不予认可。三、住院期间伙食费870元,并提供收款收据,第三被告认可20元/天计算29天。四、误工费19,110元,并提供声科家居用品(上海)有限公司人事行政部2014年8月19日出具的误工及收入情况证明一份(内容为:孟照银系我单位合同工,担任勤杂工,月收入1,820元,其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4年1月25日至今未上班)、劳动合同二份、工资单、声科家居用品(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孟照银于2014年1月25日发生交通事故,在这事故中孟照银属无责方,我司也已通过正常程序为他申报了工伤认定,根据相关法律操作实务,孟照银事故后的误工费应有责任方负责承担)。第三被告对劳动合同、工资表、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根据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为伤者办理社保福利,但伤者未提供相关社保证明,工资表载明的工资发放金额并无银行流水或其他员工一起有签名的工资签收单来佐证,从伤者第一份劳动合同来看,其受伤后合同已到期,且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下肢功能障碍达九级伤残需修养,前用工单位继续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无合理性,且事故后无工资扣发证明予以佐证,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称单位表示待交通事故处理完后再进行工伤理赔程序。五、残疾赔偿金190,840元,并提供青浦区香花桥街道香花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孟照银,现居住地址香花居委会319-105,入住时间2012年10月20日,工作单位上海声科家居有限公司)、房东身份证复印件、房东户口簿复印件,第三被告对居住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对房东户口簿及身份证复印件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与伤者并无房屋租赁事实的相关证据,即无房屋租赁登记手续、无缴纳水、电费的票据,也无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故对原告居住情况不予认可,第二被告与第三被告意见一致。审理中,第一被告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商业三者险,第三被告对此表示同意。第一被告要求非医保费用由第三被告赔偿,金额由法庭审核。对伙食费、交通费、拐杖费用、生活用品费、检查费、鉴定结论的意见与第三被告一致。认为律师费过高,由法庭酌定。鉴定费要求由第三被告承担。第三被告对非医保费用不予认可,并要求扣除护理费。拐杖无医嘱不认可。律师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承担。物损不认可。对重新鉴定结论无异议。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第一、第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分别承担60%和40%赔偿责任。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故根据相关规定,第三被告在保险责任剩余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系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史材料及发票,计算为110,170.45元,本院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规定按每天20元计算,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合计580元;三、交通费,结合原告就诊情况,酌情确认1,000元;四、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按每天60元计算105天,合计6,3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系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五、衣物损失,结合案情,酌情确认300元;六、生活用品,原告提供的证据并非正规发票,本院不予支持;七、拐杖,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99元;八、误工费,结合原告年龄及提供的证据,本院酌情确认11,900元,原告后续治疗若产生误工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九、营养费4,200元,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十、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适用城镇标准,本院确认190,840元;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被告方应予以赔偿,本院酌情确定10,000元,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6,000元,第二被告赔偿4,000元。上述各赔偿项目总计335,389.45元,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58,341.32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63,828.88元,由第二被告赔偿113,219.25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原告主张2,300元和400元,本院予以支持;律师费,系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方应适当赔偿,本院酌情支持7,000元;上述费用由第一被告赔偿60%合计5,820元,扣除第一被告已付款32,000元,原告应返还第一被告26,180元;由第二被告赔偿40%合计3,880元,故第二被告应赔偿原告共计117,099.25元。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当庭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孟照银58,341.32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孟照银163,828.88元;三、原告孟照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计仁晓26,180元;四、被告李会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孟照银117,099.25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五、原告孟照银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04.10元,由原告负担374.10元,第一被告负担3,330元,第二被告负担3,000元。公告费560元,由第二被告负担。重新鉴定费2,630元由第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晓云审 判 员 程伟忠人民陪审员 万洪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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