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裕民初字第1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王莲斌诉付英杰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裕民初字第1208号原告王莲斌,男,197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付英杰,男,1954年8月15日出生,满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赵杰,黑龙江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莲斌与被告付英杰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赵海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莲斌,被告付英杰委托代理人赵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2月20日,案外人刘友依法取得240垧土地(西靠公路、东至大岗子村采草场、南至头道沟子、北至解放村放牧草场)承包经营权,并在2007年将240垧土地以转让费1400000.00元转��给本案原告王莲斌,王莲斌实际取得了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按照合同约定“由于富路镇政府出具的使用年限和全体股东口头证实有出入,而且没有书面合同证实,如果承包人拿到富路镇政府同意富联农场的使用证据或通过协商富路镇政府同意延长使用年限与信用联社农场无关,信用联社农场不再追偿承包费用”,即原告王莲斌的承包经营期限应到2017年末止。在原告王莲斌承包经营期间,于2014年3月15日,被告付英杰以富裕县富路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人民调解协议(该协议是在没有发包人、承包人、实际经营人参加的情况下达成的)为由,并且在没有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其对该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的情况下,被告付英杰强行耕种原告王莲斌的240垧土地,对王莲斌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造成了严重侵害,该事实经富裕县法院作出的(2014)富裕民初字第1253号民事判���予以认定,并判决被告付英杰于2014年末将争议土地(西靠公路、东至大岗子村采草场、南到头道沟子、北至解放村放牧草场)240垧返还王莲斌。基于上述事实,原告王莲斌认为,被告付英杰在2014年3月15日强行耕种其240垧土地的行为,已经严重的侵犯原告的承包经营权,致使原告经济上遭受到巨大的经济损失,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付英杰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据此诉至法院,恳请判如所请。被告辩称,被告有权收回240垧土地,原告合同到期,根据从刘友处承包合同显示就是2013年到期,而且富路镇政府也证实合同承包截止日期为2013年,因此被告不应该赔偿原告损失,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富裕县人民法院(2014)富裕民初字第1253号、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齐民一终字第564号两份生效判决书,证明原告胜诉,被告付英杰应于2014年末将争议土地240垧返还给原告。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虽然判决书能够证实240垧土地有争议,被告仍在申请再审,此判决能否进一步得到支持还有待于再审结果的认定。本院认为,该证据系生效法律文书,符合客观性、真实性,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二,2014年3月29日,被告付英杰向刘艳君发包土地的合同一份,证明付英杰将240垧中的16垧土地发包给刘艳君,发包价格为每垧地5,000.00元。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没有原件,不能证明其拟证明事项。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客观性、真实性,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三,2015年3月24日录制的视频资料一份,是与富裕县法院送达迁出公告时录制,证实付英杰于2014年以每垧地5,000.00元将240垧土地对外发包。被告质证认为,该份证据证实不了录像当中叙述的土地与本案争议土地有关联。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符合客观性、真实性,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河套土地草原转让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争议土地的使用年限截止为2013年。原告质证认为,该份证据是富裕县信用联社发包给刘友的,股东口头证实使用年限有出入,所以增加了附加条款,而且富路镇镇政府会议纪要证实了使用年限到2017年年末,不是被告所说的到2013年年末。证据二,2006年2月14日富路镇政府出具的介绍信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争议土地的使用年限截止为2013年。原告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复印件有异议,与一审、二审中出示的该份证据不一致,另外,介绍信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具备法律效力。证据三,一审法院调取的富路镇政府出具的1998年3月15日河套草原土地开发承包转让书和2000年3月10日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富路镇政府出具了伪证,不能证明本案争议土地期限超过2013年。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证明富路镇政府承认的使用年限到2018年,与政府会议纪要记录的使用年限相符。本院认为,关于240垧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属,已经市县两级法院审理,确定由王莲斌经营到2017年末,故对上述三份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意见,本案确定如下事实:富裕县人民法院(2014)富裕民初字第1253号民事判决书判项如下:被告付英杰于2014年末将争议土地(西靠公路、东至大岗子村采草场、南至头道沟子、北至解放村放牧草场)240垧返还原告王莲斌。该份判决已生效,同时确定了2014年1月份至2017年年末,240垧土地(西靠公路、东至大岗子村采草场、南至头道沟子、北至解放村放牧草场)由王莲斌经营管理。另查,付英杰于2014年3月15日开始经营上述240垧土地至今。2014年3月29日,被告付英杰与案外人刘艳君签订稻田地承租合同,约定2014年至2016年,每年每垧地5,0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王莲斌依法享有的240垧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到付英杰的侵害,致使王莲斌在2014年丧失了对240垧土地的管理和支配,付英杰应当在合理��限度内赔偿王莲斌的损失。而2014年240垧土地的承包费为每垧5,000.00元,故对王莲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英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莲斌2014年240垧土地承包费1,200,000.00元。案件受理费15,600.00元,减半收取7,800.00元,由被告付英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海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云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