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初字第1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靳建章与大连市正兴驾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建章,大连市正兴驾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1260号原告靳建章,住大连市。委托代理人赵春,辽宁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市正兴驾校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法定代表人王文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建华,住大连市。原告靳建章与被告大连市正兴驾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4月27日、2015年7月27日、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建章委托代理人赵春、被告大连市正兴驾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建章诉称,原告于2013年7月17日取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员证,同年8月应聘到被告处从事教练员工作,2014年6月被任命为教练长。2014年8月20日,原告在已安排其他教练员帮忙照看其学员的前提下,8月21日带孩子去防疫站打针,由于8月21日原告不在岗,2014年8月23日被告无任何合法理由口头通知开除原告,8月24日双方交接车辆。原告在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过劳动合同,原告工资标准为每月1200元加提成,被告以现金形式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在被告处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月。原告曾因被告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向劳动监察投诉。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8500元(3500元/月×11个月);二、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7000元(3500元/月×2)。被告大连市正兴驾校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已经建立了事实上的书面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企业管理合同》、《员工自然情况一览表》、《教练员工作职责》等书面文件,包含了劳动法规定的劳动合同的基本要件。双方未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原告,原告入职前多年未缴纳劳动保险,被告无法为原告办理和缴纳劳动保险,原告提出保险由个人缴纳、无需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每月支付原告300元保险补助。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系其享有的法定权利,被告与其他教练员均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而唯独不与原告签订,如果不是原告的原因便没有其他的解释。原告违反驾驶员培训行业基本准则和被告单位的《教练员工作职责》,执教脱岗,导致被告单位被大连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中心处罚,被告以此辞退原告既有法律依据,又有合同依据,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靳建章自2013年7月17日起在被告大连市正兴驾校有限公司处从事教练员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工资标准为每月1200元加提成,被告采取现金签字的形式向原告支付工资,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过社会保险,双方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保险补助300元,被告无需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5月30日原告签署《教练员工作职责》,载明:不离车执教、不交给非本校教练员执教,场地训练不离场地,道路训练不离座位。2014年5月至7月,原告在被告处每月工资分别为3400元、3470元、4050元。2014年8月21日,因原告执教脱岗,大连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中心对原告予以记6分处理,对被告予以记20分处理。2014年8月23日,被告以原告违反驾驶员培训行业基本准则及《教练员工作职责》为由,口头通知辞退原告。2014年8月24日,双方办理交接手续。2014年9月1日,被告作出《关于对靳建章同志违纪问题的处理决定》,决定免去原告教练长职务及当月职务补贴,给予原告除名及罚款处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决定已向原告送达。2014年9月1日,原告向大连市沙河口区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大队投诉被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补交社会保险、支付经济补偿金。2014年10月21日,大连市沙河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被告下发《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被告依法改正欠缴原告2013年7月至2014年8月社会保险费的违法行为。另查,2013年大连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922元。2015年1月5日,原告申请仲裁,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85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7000元。大连市沙河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沙劳人仲裁字(2015)第002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各项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证、被告提供的员工情况一览表、整改通知书、关于对靳建章同志违纪问题的处理决定、企业管理合同、教练员工作职责、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违章记分通知书、工资表、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大连市沙河口区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大队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应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以确保劳动合同的全面履行,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自用工次月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本案中,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自用工次月起向原告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对于被告提出双方签订的《企业管理合同》等书面文件等同于书面劳动合同的抗辩意见,因双方签订的上述书面文件并未包含劳动合同的基本要件,不能以此代替书面劳动合同,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须进行备案登记,上述书面文件没有也无法进行劳动合同的备案登记,故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提出的未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责任在于原告的抗辩意见,首先,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原告主动要求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次,双方虽约定被告以每月支付保险补助的形式替代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但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双方的约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第三,如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故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工资标准问题,因双方在合同履行期间采取现金签字方式发放工资,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提交工资支付凭证负有举证责任,经本庭多次要求,被告仅提供了2014年5月至7月的工资支付凭证,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现原告主张其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月,因该数额低于2013年大连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且低于原告2014年5月至7月的平均工资数额,本院予以采纳。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8500元(3500元/月×11个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因违反《大连市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管理规定》被主管部门处罚,被告亦因此遭到处罚,原告的该违规行为同时违反了被告单位《教练员工作职责》的规定,被告据此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市正兴驾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靳建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85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诚诚代理审判员 郭 伟代理审判员 邹立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倩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