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民一初字第01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8
案件名称
马春秀与吕永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一初字第01020号原告:马某甲,女,1977年7月7日出生,回族,住乌苏市。被告:吕某甲,男,1973年3月2日出生,回族,租住沙湾县。原告马某甲与被告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文静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被告吕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马某甲诉称:原告马某甲与被告吕某甲于2010年2月25日在河南省太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后于2014年1月搬至乌苏市南苑街道军民路社区居住至今。婚后生育长子吕某乙(2001年10月30日出生),长女吕某丙(2007年9月26日出生),次女马某乙(2012年2月21日出生)。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马某甲一人负担三个孩子的抚养费,并因此欠下债务150000元,吕某甲未尽到抚养义务。吕某甲脾气暴躁,曾多次殴打马某甲。双方自2015年3月1日起分居至今,马某甲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马某甲与吕某甲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吕某乙(2001年10月30日出生),吕某丙(2007年9月26日出生),马某乙(2012年2月21日出生)均由马某甲抚养,吕某甲每月各支付1000元抚养费,合计3000元;3、案件受理费、投递费由吕某甲负担。被告吕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马某甲所述与事实不符,吕某甲最近两年对家庭照顾较少,但有尽到抚养义务,也不存在家庭暴力。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甲与被告吕某甲于2010年2月25日在河南省太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自2014年1月搬至乌苏市南苑街道军民路路园小区居住至今。婚后生育一子吕某乙、二女吕某丙、马某乙,马某甲某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标准。本案中,马某甲与吕某甲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二女,均未满18周岁。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吕某甲坚持不同意离婚,态度诚恳,愿意继续与马某甲共同生活,并抚养三个儿女。故本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从维护和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出发,本着挽救家庭的原则,本院对马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马某甲与被告吕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投递费64元,合计139元,由被告吕某甲承担(原告已预交1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并交纳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文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松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法律文书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