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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塘民初字第4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何钜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天津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钜,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天津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民初字第4094号原告何钜。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天津港保税区M区64号,实际经营地天津空港经济区中心大道99号。法定代表人阎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家兴,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天津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杨阳,天津华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东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八纬路103号。负责人马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建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东支公司职员。原告何钜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河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耿亮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钜、被告移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家兴、杨阳、被告人保河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钜诉称,2013年12月12日,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福建北路与杭州道交口,赵凯驾驶被告移动公司所有的津F×××××号车与原告何钜发生碰撞,致原告摔倒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赵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津F×××××号车在被告人保河东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滨塘民初字第573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二次住院治疗,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4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22400元、交通费937元,共计76425元;要求被告人保河东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河东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移动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2014)滨塘民初字第5739号民事判决书,证实事故经过、责任比例及赔偿情况;2、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出院证、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证实原告伤情、就医情况及医疗费损失;3、建休证明、工资明细,证实原告误工费损失;4、护理协议、护理人员身份证、护理费发票,证实原告护理费损失;5、交通费票据,证实原告交通费损失。被告移动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F×××××号车是我公司所有,事故时由赵凯驾驶,赵凯是我公司雇佣的职工,履行职务期间发生的事故,该车在被告人保河东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及20万元商业三者险,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对不足部分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移动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人保河东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F×××××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及20万元商业三者险,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满额赔付,死亡伤残限额剩余19703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剩余126385元。医疗费要求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在上次庭审时原告提交了三期鉴定,且上次判决中也按照三期的标准支持原告,故在本次中不应该存在上述三项费用,交通费认可300元。被告人保河东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11时,赵凯驾驶津F×××××号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福建北路由北向东左转行驶至与杭州道交口时,因观察不周,其车前部与沿福建北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何钜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赵凯车辆损坏及何钜摔倒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赵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何钜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就诊,并于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月27日住院治疗,共计住院38天。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骨折2、颈肩部软组织挫伤、胸部软组织挫伤、左髋部软组织挫伤、左小腿软组织挫伤。2014年12月10日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滨塘民初字第573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人保河东公司赔偿原告何钜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9721元,该判决已履行完毕。原告为取内固定,行二次手术,又于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1月30日在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6天,出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术后。另查,津F×××××号车系被告移动公司所有,事故时由赵凯驾驶,赵凯系被告移动公司的员工,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人保河东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保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前次判决后,机动车交强险医疗限额已满额赔付,死亡伤残限额剩余19703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剩余12638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4)滨塘民初字第5739号民事判决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出院证、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建休证明、工资明细、护理协议、护理人员身份证、护理费发票、交通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的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已经本院(2014)滨塘民初字第573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双方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原告前次诉讼的医疗费等损失已经过判决,且该判决已履行,故本次诉讼中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河东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剩余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河东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移动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因本次事故致左侧胫骨平台骨折,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已术后一年,为取内固定物而再次入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损失属于合理损失,应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医疗费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4488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共计36天即3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原告按照138元/天的标准主张住院期间36天的营养费,原告对其主张的营养费的计算标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酌情按照50元/天的标准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即50元/天×36天=1800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告未能提供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证实其因误工而实际减少的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自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1月30日)雇佣护工进行护理,产生护理费7400元,出院后原告主张继续雇佣护工进行护理(自2015年1月31日至2015年5月10日),产生护理费15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护理费相关证据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雇佣护工进行护理,提供了护理协议、护理费发票、护理人员身份证,被告虽对以上证据不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故对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护理费74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出院后的护理,原告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陪护的医嘱,故其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缺乏证据支持,故对原告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支持原告的护理费为7400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被告人保河东公司仅认可3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时间、次数、人数,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500元,对其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由于原告的赔偿数额在被告人保河东公司的保险限额内,故本案被告移动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东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何钜护理费74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79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东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何钜医疗费24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29888元;三、驳回原告何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566元,减半收取283元,由原告负担144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天津有限公司负担139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耿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