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民初字第9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陈宝珠与游作星、游淑枝、星华昌源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宝珠,游作星,游淑枝,星华昌源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911号原告陈宝珠,女,1964年3月30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住福州市。委托代理人,林谋先,男,196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住福州市。被告游作星,男,195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住闽清县。被告游淑枝,男,汉族,198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住闽清县。游淑枝委托代理人谢毅,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被告星华昌源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星华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建宁县。法人代表游作星,董事长。原告陈宝珠诉被告游作星、游淑枝、星华昌源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行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宝珠、被告游淑枝的委托代理人谢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游作星、星华昌源集团有限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宝珠诉称:被告星华昌源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星华公司,原名称福建省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变更为星华昌源集团有限公司)和游作星以投标需要保证金为由,于2013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万元,月利息为2%。借款由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入被告游作星的银行账户。以上事实有被告方向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和汇款凭证为据。被告方借款后至今没有向原告偿还本金,但利息已付至2014年11月30日,2014年12月1日至今的利息都没有支付。本案借据——“收款收据”加盖了被告星华公司的原名称即福建省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被告游作星作为收款人签字,且借款时由其实际收取。因此,被告星华公司和游作星应当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相应责任。星华公司系家族企业,主要出资人和股东是被告游作星及其子女游淑枝等人。被告星华公司和游作星共同出具借据向原告借款,款项又直接汇入被告游作星的个人账户,表明被告星华公司与股东的财产存在混同。同时,将被告星华公司的借款转入股东个人账户,存在非法转移公司资金,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本案借款被星华公司股东转入个人账户,属于公司财产被股东非法转移,影响了星华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物质基础,导致星华公司的人格只有象征意义,而公司实际上已被股东控制。被告星华公司无力偿还原告的债务与被告星华公司与股东财产混同且公司财产被非法转移有因果关系。被告游淑枝系被告游作星的儿子,也是被告星华公司的大股东之一,其应对被告星华公司与股东财产混同以及股东非法转移公司财产的行为及其后果承担相应责任。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星华公司与被告游作星共同出具借据向原告借款,俩被告应当作为共同借款人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本案存在公司与股东财产混同且股东将公司财产转入股东个人名下的情形,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应当否定公司的独立人格。被告游淑枝作为股东应当对被告星华公司所欠原告的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星华昌源集团有限公司、游作星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万元人民币,并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月2%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2015年6月1日止结欠利息为182000元);2、被告游淑枝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游淑枝辩称:1、游淑枝不是本案的债务人,因此不承担偿还责任;2、游淑枝作为星华昌源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没有滥用股东权利,也没有损害债权人利益。被告游作星也不存在公司和股东资产混合的情形。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游淑枝的诉讼请求。被告游作星、星华昌源集团有限公司未作出书面答辩。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星华昌源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公章一份(共6页),证明被告星华昌源集团有限公司的主体情况和现有公司名称是从“福建省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星华昌源集团有限公司”。2、收款收据一张,证明俩被告于2013年3月12日共同向原告借款130万元人民币,月利率按2%计算。3、银行汇款凭证一张,证明原告向被告方支付了借款130万元人民币。4、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游作星和游淑枝为星华公司股东;星华公司原名称为“福建省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游淑枝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因被告游作星、星华昌源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和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福建省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投标需要保证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万元,月利息为2%。由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入被告游作星的银行账户。福建省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12日出具加盖公章和被告游作星、游淑枝签字的收款收据的130万元借款凭证一张,约定月利息为2%。福建省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更名为星华昌源集团有限公司。之后,被告星华昌源集团有限公司利息已付至2014年11月30日,2014年12月1日至今的利息都没有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福建省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共计1300000元,有福建省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给原告的收款收据和银行汇款凭证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福建省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更名为星华昌源集团有限公司,故被告星华昌源集团有限公司应负返还之责。双方约定月利率2%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300000元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游作星、游淑枝做为公司的股东虽在收款收据上签字,但属职务行为,且原告亦没证据证明被告游作星、游淑枝有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债权人利益及公司和股东资产混同等情形,故原告请求被告游作星、游淑枝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游作星、星华昌源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为此,依照《》第、第、第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星华昌源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宝珠偿还借款人民币1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宝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138元,减半收取9069元,由被告星华昌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行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莉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