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樊城民四初字第00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汉口银行襄阳分行诉荆山锦公司、宝峰公司、万宝公司、韩传锜、周心田、柴顺功、刘杰、吕先奎、孙祖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樊城民四初字第00123号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以下简称汉口银行襄阳分行)。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春园路8号。代表人龚晓虎,汉口银行襄阳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强、郝传琦,湖北元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荆山锦茶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山锦公司)。住所地:保康县城关迎宾路150号。法定代表人韩传锜,荆山锦公司董事长。被告湖北宝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峰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沿江大道228号江景大厦B栋6楼601室。法定代表人余慧峰,宝峰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磊,宝峰公司员工。被告万宝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宝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双沟镇建设路43号。法定代表人柴顺功,万宝公司董事长。被告韩传锜。被告周心田,系韩传锜妻子。被告柴顺功。被告刘杰,系柴顺功妻子。被告吕先奎。被告孙祖莲,系吕先奎妻子。被告荆山锦公司、宝峰公司、万宝公司、韩传锜、周心田、柴顺功、刘杰、吕先奎、孙祖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锋、王丹青,湖北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汉口银行襄阳分行与被告荆山锦公司、宝峰公司、万宝公司、韩传锜、周心田、柴顺功、刘杰、吕先奎、孙祖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苏化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劲松、人民陪审员周艳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口银行襄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强、被告宝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磊以及九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丹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汉口银行襄阳分行诉称:2013年4月1日,原告与荆山锦公司签订最高额融资协议,双方约定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原告向荆山锦公司提供最高额为2000万元的融资额度。2014年2月19日,原告与宝峰公司、万宝公司、柴顺功、吕先奎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在2013年4月12日至2014年4月11日期间,为荆山锦公司与原告将要签订的多个具体融资合同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4月11日,原告与韩传錡、周心田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在2013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期间,为荆山锦公司与原告将要签订的多个具体融资合同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2月19日原告与荆山锦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荆山锦公司提供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1500万元,借款期为12个月,本息支付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其他条款。当日,原告向荆山锦公司发放贷款1500万元。荆山锦公司未按合同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2015年2月28日,尚欠借款本金1500万元、利息789540.88元。要求:1、荆山锦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利息789540.88元(截止2015年2月28日),2015年3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2、荆山锦公司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35万元;3、宝峰公司、万宝公司、韩传锜、周心田、柴顺功、刘杰、吕先奎、孙祖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荆山锦公司辩称:借款属实,原告主张的罚息和复利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被告宝峰公司、万宝公司、韩传锜、周心田、柴顺功、刘杰、吕先奎、孙祖莲辩称,提供保证属实,同意在保证合同约定的最高额债权限度内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汉口银行襄阳分行与荆山锦公司签订最高额融资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汉口银行襄阳分行同意向荆山锦公司提供最高额为2000万元的融资额度,最高额融资期间为36个月,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该协议项下债权,由担保人提供最高额担保,有关担保的具体事宜由汉口银行襄阳分行与担保人另行签订有关担保合同,担保人未按约定签订有关的担保合同,汉口银行襄阳分行有权拒绝向荆山锦公司提供具体融资。2014年2月19日,宝峰公司与汉口银行襄阳分行针对上述融资协议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荆山锦公司已经向汉口银行襄阳分行提出最高额融资申请,为担保债务的履行,经债务人请求,宝峰公司自愿为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汉口银行襄阳分行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是,汉口银行襄阳分行依照其与债务人已经签订的最高额融资协议以及与债务人已经或者将要签订的多个具体融资合同的约定,在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4年4月11日止期间内,在1500万元的最高融资余额限度内,连续向债务人融资而形成的债权;宝峰公司自愿对上述约定的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两年,自每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汉口银行襄阳分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评估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过户费、拍卖费等)。2014年2月19日,万宝公司与汉口银行襄阳分行针对上述融资协议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为在2014年2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期间内,在1650万元的最高融资余额限度内,连续向债务人融资而形成的债权。其余合同内容同宝峰公司的合同内容一致。2013年4月11日,韩传锜、周心田(系韩传锜妻子)与汉口银行襄阳分行针对上述融资协议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为在2013年4月1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期间内,在2000万元的最高融资余额限度内,连续向债务人融资而形成的债权。其余合同内容同宝峰公司的合同内容一致。2014年2月19日,韩传锜委托程磊与汉口银行襄阳分行针对上述融资协议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内容同万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内容一致。2014年2月19日,柴顺功委托程磊与汉口银行襄阳分行针对上述融资协议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内容同万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内容一致。另查明,刘杰于1993年7月17日与柴顺功登记结婚。2014年2月19日,吕先奎与汉口银行襄阳分行针对上述融资协议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内容同万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内容一致。另查明,孙祖莲于2010年3月9日与吕先奎登记结婚。2014年2月19日,荆山锦公司与汉口银行襄阳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万元,借款用途为荆山锦公司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该贷款的贷款发放日起算,利率以贷款发放日国家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6.4%,贷款期限内基准利率发生调整的,贷款利率按约定的方式相应予以调整;利息的支付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1日,贷款的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一次性还本;借款担保人为万宝公司、柴顺功、韩传锜、吕先奎、宝峰公司,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贷款逾期后,对荆山锦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清的贷款本金和利息,按逾期利率计收罚息和复利。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逾期时执行的利率上加收50%,并按此利率对未按合同的约定还清的利息计收复利。2014年2月19日,汉口银行襄阳分行向荆山锦公司发放贷款1500万元,荆山锦公司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日期自2014年2月19日至2015年2月18日,贷款月利率为6.82‰。此后,荆山锦公司陆续付款,2014年7月后停止付款。汉口银行襄阳分行索款无果,遂诉至本院。截止2015年2月28日,荆山锦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对应利息789540.88元(含期内利息、复息、逾期罚息)。本院认为,汉口银行襄阳分行与荆山锦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荆山锦公司未按期还本付息,依法应按约定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根据2003年12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故原告汉口银行襄阳分行要求被告荆山锦公司支付罚息、复息等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汉口银行襄阳分行要求荆山锦公司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宝峰公司、万宝公司、韩传锜、柴顺功、吕先奎在保证限额范围内对荆山锦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不分保证份额,故应对荆山锦公司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周心田与韩传锜、刘杰与柴顺功、孙祖莲与吕先奎分别系夫妻关系,该保证债务发生在其婚姻关系期内,提供保证得到或将要得到的利益也由夫妻与家庭共同享有,故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周心田、刘杰、孙祖莲对荆山锦公司所负汉口银行襄阳分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汉口银行襄阳分行主张被告方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荆山锦公司辩称,原告主张收取罚息、复息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荆山锦茶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万元;二、被告湖北荆山锦茶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利息人民币789540.88元(截止2015年2月28日),2015年3月1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息;三、被告湖北宝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万宝粮油有限公司、韩传锜、周心田、柴顺功、刘杰、吕先奎、孙祖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湖北荆山锦茶叶有限公司、湖北宝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万宝粮油有限公司、韩传锜、周心田、柴顺功、刘杰、吕先奎、孙祖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苏化军审判员王劲松人民陪审员周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邢云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