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盖某甲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盖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347号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盖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垦利县,初中文化,农民,住垦利县。2015年1月2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营市看守所。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区检公刑诉﹝2015﹞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盖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金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盖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4日17时40分,郭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南一路成寨村海信电器专卖店门口处时,与由东向西步行至此处的商某某相撞,致郭某某、商某某倒地,造成第一次交通事故。后被告人盖某甲驾驶鲁E943**号(系使用其他车辆号牌)报废微型货车沿南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又与倒地的商某某相撞,造成第二次交通事故,致商某某当场死亡,被告人盖某甲驾车逃逸。经认定,被告人盖某甲在第二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盖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后逃逸,且负第二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被告人盖某甲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17时40分,郭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南一路成寨村海信电器专卖店门口处时,与由东向西步行至此处的商某某相撞,致郭某某、商某某倒地,造成第一次交通事故。后被告人盖某甲驾驶鲁E943**号(系使用其他车辆号牌)报废微型货车沿南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又与倒地的商某某相撞,造成第二次交通事故,致商某某当场死亡,被告人盖某甲驾车逃逸。经认定,被告人盖某甲在第二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盖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某某、田某某、成某某、盖某某、成某乙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图,122接警记录单,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机动车及驾驶员信息,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量刑事实:被告人盖某甲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后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月8日,被告人盖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本案民事部分经我院判决已生效,被害方申请强制执行后,被告人盖某甲亲属与被害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方谅解。上述量刑事实,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查获经过、谅解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盖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后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盖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其能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的行为属过失犯罪,能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实际,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盖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珊珊人民陪审员 王树森人民陪审员 李佐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清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