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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齐赵商初字第9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赵绪生与苑德民、李洪利、李图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绪生,苑德民,李洪利,李图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赵商初字第992号原告:赵绪生,男,汉族,齐河县。被告:苑德民,男,汉族,齐河县。被告:李洪利,男,汉族,齐河县。被告:李图海,男,汉族,齐河县。原告赵绪生诉被告苑德民、李洪利、李图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李建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鞠健、人民陪审员孟庆钧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绪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苑德民、李洪利、李图海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绪生诉称:2013年5月11日苑德民、李洪利、李图海三人在我家中,李洪利、李图海给苑德民作担保,借用我贰万元现金,约定好用7个月还清借款本息,写担保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多次催要未归还,利息支付到2014年9月11日。因此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苑德民、李洪利、李图海归还我借款本金20000元及相应利息和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苑德民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李洪利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李图海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1日被告苑德民向原告赵绪生借现金20000元,并向原告赵绪生出具担保借条一份,该担保借条中约定:按月息4分计算,于2013年12月11日还清借款本息,逾期由借款人另行按日1%计算承担违约金。被告李洪利、李图海作为担保人在担保借条中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并与原告赵绪生约定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自借款到期日始两年。后经原告赵绪生催要,被告苑德民未偿还借款本金,借款利息仅偿还至2014年9月11日。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担保借条一份和原告方的陈述加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苑德民向原告赵绪生借现金20000元,由被告李洪利、李图海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有原、被告双方共同签订的担保借条为证,对该借款事实和保证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赵绪生按照约定向被告苑德民出借现金后,被告苑德民应当按时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其虽偿还部分借款利息,但借款本金20000元及2014年9月11日后的利息未偿还。被告李洪利、李图海作为保证人为被告苑德民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即负有连带清偿或代为清偿的责任。原告赵绪生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其要求被告苑德民、李洪利、李图海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和违约金,因双方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总额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苑德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赵绪生借款本金20000元及相应利息和违约金(相应利息和违约金总额自2014年9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洪利、李图海对上述借款本息和违约金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苑德民、李洪利、李图海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鲁审 判 员  鞠 健人民陪审员  孟庆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玉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