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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执民字第1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伊杏余与伊海军、夏武绒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伊杏余,伊海军,夏武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象执民字第1672号申请执行人:伊杏余,农民。被执行人:伊海军,农民。被执行人:夏武绒,农民,系伊海军妻子。申请执行人伊杏余与被执行人伊海军、夏武绒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甬象西商初字第3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伊海军、夏武绒未按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伊杏余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伊海军、夏武绒支付执行款100000元,并承担申请执行费14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向被执行人伊海军、夏武绒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但被执行人伊海军、夏武绒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尚应支付申请执行人伊海军、夏武绒执行款100000元,承担申请执行费1400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现无适当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甬象执民字第167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丁 霖审 判 员  陈海波审 判 员  黄 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李世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