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樊城刑一初字第00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李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樊城刑一初字第00263号公诉机关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68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樊城检公诉刑诉(2015)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8月5日晚,被告人李某甲窜至本市XX家属院内,将孙某某停放在楼下的一辆新月牌电动车的1组电瓶(价值人民币320元)盗走。2、2014年11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窜至本市襄城区XX小区院内,将靖某某停放在楼下的一辆绿源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150元)盗走,后销赃给李某乙,得款200元。3、2015年2月4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窜至本市樊城区XX家属院内,用携带的断线钳将彭某某停放的一辆凯骑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440元)车锁剪断,将车盗走。1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将车销赃于李某乙时被公安干警抓获。案发后,追回被盗二辆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被害人陈述、鉴证结论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断线钳等工具,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甲违法所得320元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李建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闫亚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