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湾法刑一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何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湾法刑一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身份证号码×××501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双牌县。因本案于2015年5月5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无前科。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20时许,被害人张某驾驶一辆面包车载着阚某行驶至大亚湾澳头康汇花园水煮鱼馆路旁时,被告人何某及朋友杨某(另案处理)、郭某(另案处理)站在路边,张某鸣喇叭示意避让,被告人何某为逞强耍横,伙同杨某、郭某、黄某(另案处理)将被害人阚某、张某拉下车来进行殴打,其中使用啤酒瓶砸击被害人张某的背部和肩部。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张某、阚某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张某、阚某的陈述,证人郭某、黄某、杨某、蓝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视频监控录像、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现场勘验笔录、方位示意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卓建新审 判 员 房耀庆人民陪审员 严雨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