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霸民初字第1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梁学海、梁津涛等与梁增信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学海,梁津涛,梁增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霸民初字第1338号原告:梁学海。委托代理人:梁津涛,男,197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古文化街宫前大街。系原告梁学海之子。原告:梁津涛。系原告梁学海之子。被告:梁增信。委托代理人:贾俊清,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梁学海、梁津涛诉被告梁增信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崔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津涛(原告梁学海委托代理人)、被告梁增信及其委托代理人贾俊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8年被告父亲向原告借房屋居住,原告看在兄弟亲情,将原告梁学海及梁津涛名下房产共六间,借给被告父亲及继母居住。2008年被告父亲去世,该房产由被告继续使用。2014年被告将该处房屋租给别人使用。原告认为被告已不再使用该房屋,请求其归还,被告拒绝归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归还房屋,赔偿原告人民币1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应依法驳回,原告称其父亲将房屋出借给被告父亲与事实不符,事实上于1997年原告梁学海就已经将本案争议房屋卖给了其哥也就是被告的父亲梁学文,卖房子的金额是15000元,且现在该房屋已经在2002年拆除,2003年重建,从拆房至今已经长达13年之久,原告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补充意见:被告称1997年购买但被告没有购买协议,不认可购买事实,被告没有购买过房屋,翻建的事实存在,被告父亲翻建的,在2002年到2003年间。翻建之前是4间正房和一间厢房,翻建后是正房6间厢房2间,我们当时不同意被告翻建,被告没有经过我们的同意,拆房的时候原告给了被告的父亲1000元钱,告诉被告房子建好了也是原告的。被告补充意见:我父亲梁学文在1992年到1993年通过梁增水和梁增田找过原告,定价15000元购买原告的房屋。后到1997年我父亲搬到旧房居住,又在2002年拆除后翻建,在当时翻建中原告还参与到了帮助重建过程中,还给了我父亲1000元礼金。以上充分说明原告是知情的,2008年梁学文去世,去世后收的礼金由原告梁学海主持还梁学文的生前债务,原告父子在场,曾亲口提到我父亲生前所欠房屋款15000元,因为我们兄弟4人分家各过,我父亲生前房产归我,我独自承担此笔债务,当时有多人在场均可以到场作证,在后来我父亲去世3年后,在2010年我把15000元交与原告父子,但原告父子拒收。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二原告梁学海、梁津涛契税证原件2份、1986年8月1日梁学海宅基地证一份,四至:东胡同、西胡同、南梁秋益、北梁英民,现北邻已变更为梁财和孔详力,南邻变更为梁艳平。证明诉争的房屋属原告所有,现在宅基地使用权证登记为梁学海。被告质证表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对于房屋四至没有异议。对原告证明目的不认可,1999年靳家堡村统一换过宅基地使用证,鉴于原告已经将房屋卖给了梁学文,又在村内另规划了宅基地,虽此处宅基地没有换证,实际该宅基地已经更换为被告所有。1997年原告梁学海已经将房屋及宅基地卖给了梁学文,所有权人已经变更。2003年被告父亲已经将原有的4间房屋翻建成现在的6间,故原告提供的契证上的房屋已经不存在。宅基地使用权实际已经转移为被告,只是登记为梁学海没有变更。2、提供二原告在靳家堡村集体建设使用证2份,登记时间为1994年12月12日。证明原告于1994年10月才搬离涉案的房屋,之前一直于老房居住,搬离之前不可能将老房出售。被告质证表示:对于该证据真实性无意见。对于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的房屋没有关联性,不能证实原告要证明的内容。同时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将房屋卖给梁学文后又在本村取得了该证据上的宅基地,根据靳家堡本村规定,只有卖掉了房子后才可以重新取得宅基地,即一个村民不会拥有两处宅基地,由此可以证明梁学海已经将争议房屋卖给了梁学文。3、靳家堡村村委会宅基地确权小组出具的宅基地使用权调查记录表一份。证明对方所述的不属实。被告质证表示: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对复印件不应采信。4、原告陈述:原告房屋内原有布艺沙发1套、松木茶几1个、松木酒柜1个、水泵1个、暖气片2组、松木大衣柜1个、座钟1个、铁床1张。除了衣柜和座钟外对方已经损毁,对方损毁的要求赔偿。上述物品共折抵10000元。被告质证表示:搬进去的时候有沙发,大衣柜,座钟,我认为当时这些物品是随房屋一起的,对方不要的,不同意给对方赔偿。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向本院提交被告父亲梁学文生前的一份记录,证明通过记录可以看出梁学文尚欠梁学海15000元购房款的事实,买房时间是1997年。原告质证表示:对真实性无意见,是梁学文的生前所写。是借还是买没有体现出来。钱货两清才是买卖,否则就是借用。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有证人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出庭作证。证人梁某甲,女,195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煎××镇××村。证言内容为:梁津涛和梁增信是我侄子,我是他们的姑姑,2003年梁学文翻盖的梁学海的四间房,梁学文2008年去世,梁学文的四个儿子用梁学文的份子钱还了债,梁学海说还欠他15000元,这15000元就是本案争议房屋的购房款,梁增信说他偿还,现在没钱,以后有钱了就还,梁学海说还给梁津涛也行,梁津涛说给梁学海零花也行,房屋买卖的相关情况我不清楚。梁学文在老房住了2、3年后翻盖的房子。大概在梁学文去世后一年,梁增信把15000元还给原告,原告说他不要钱要房,梁增信把钱放在车上了,原告把钱又扔下来了。房屋翻建时我不知道情况,后来知道是梁学文买的,翻建后我去压碱,礼金给了梁学文,大伙都说房子是梁学文的。翻建前房里有沙发、茶几、酒柜、暖气片两组、大柜、钟表、玻璃镜、双人床等都是梁学海的,梁学海这些东西他都不要了。证人梁某乙,男,汉族,1962年10月9日出生,现住王庄子乡靳家堡村。证言内容为:我和原被告的父亲都是本家兄弟,我们的曾祖父是亲兄弟。2000年左右梁学文和我说已经把梁学海的房子买了,经过还价,用15000元买了原告的房子。大概九几年梁学文就在老房子里住,梁学文2002年拆的房子后2003年盖的。2008年梁学文去世后,梁学文的四个儿子各出1万办丧事,梁学海和梁津涛也各出了1万,丧事办完后,梁学海组织梁学文的四个儿子用礼金偿还梁学文生前债务,后梁学海说梁学文买房的钱15000元一直没给,梁学文的四个儿子都在场知道了这个事,梁增信说这15000元他还,梁学海说把钱给梁津涛,梁津涛说把钱给梁学海零花,之后过了一两年听说梁增信给过原告几次,原告没有要。房子盖完后是梁学文的。梁学海知道翻盖房的事,并且在翻盖时还帮忙了,新房盖好后,梁学海压碱给了1000元钱。翻盖前房子是梁学海的,1999年换过房本,可能把梁津涛也加进来了。证人梁某丙,男,汉族,1956年5月13日出生,现住王庄子乡靳家堡村。证言内容为:我和梁学海、梁学文是一个老祖的本家兄弟。梁学海把四间老房卖给了梁学文了,后来梁学文在2002年左右翻盖的,梁学文盖房的时候我才知道梁学海把房子卖给梁学文了,15000元卖的,后来梁学文去世办理丧事后梁学海组织处理梁学文的债务,梁学海说梁学文有15000元没有给梁学海,梁增信当时答应把钱还了,梁学海说把钱给梁津涛,梁津涛说把钱给梁学海零花,之后梁增信给过一两次,原告没有要。我认为梁学文翻建房屋梁学海知情,我听说梁学海去压碱了,当时花了1000元。卖房子我没有参与,只是听说的。被告认为三证人均能证实梁学海已经把本案争议的翻建前房屋以口头买卖合同的形式作价15000元卖给了梁学文的事实,且梁学文已经将原房屋进行了翻建,翻建时梁学海又明知,后梁学海认可梁学文生前欠梁学海150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表示三证人都只是听说有买卖的事实,不认可房屋买卖的事实。梁学文丧事后对我父亲和我的陈述我也不认可,梁增信在2011年梁学文祭日时给过我钱,我没有要。上述证据结合原被告质证意见,本院作出以下认证:原告提供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两份契证记载房屋系涉案房屋翻建前旧房,与翻建后房屋无关联性;原告提供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提供证据3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对,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陈述翻建前房屋内存留物品,被告对其中沙发,大衣柜,座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其余物品结合被告方证人梁某甲证言,本院确认沙发、茶几、酒柜、暖气片两组、大衣柜、钟表、铁床系二原告搬离旧房前存留,但结合被告方证人梁某甲证言中原告不要上述物品的表述以及原告自搬离旧房起至今多年未就上述物品向被告主张权利,本院认定上述物品应为原告出售房屋时一并出售给被告之父梁学文。被告提供的被告父亲梁学文生前记录,原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结合原告方三位证人证言,本院对该记录中记载尚欠原告梁学海购房款15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方三位证人出庭接收质询,其证言可以相互印证,且均与原被告存在亲属关系,特别是梁某甲系原告梁学海妹妹、原告梁津涛、被告梁增信姑姑,其证言证明力较强,故本院对于三位证人证言予以采信,通过上述证言可以确认原告将诉争房屋翻建前的旧房作价15000元出售给被告父亲梁学文的事实(房款至今未支付),该房屋由梁学文于2002年至2003年间翻建。经审理查明:原告梁学海与梁津涛系父子关系,原告梁学海系被告梁增信叔父。1997年原告梁学海与被告梁增信之父梁学文达成口头协议,原告梁学海将其所有的房产一处(四间正房、一间厢房,实际宅基地面积为六间,占地330平方米)及屋内沙发、茶几、酒柜、暖气片两组、大衣柜、钟表、铁床作价15000元转让给梁学文,梁学文于2002年至2003年间对买受房产予以翻建,翻建后正房六间、厢房两间。梁学文取得房屋后未向原告支付价款,后梁学文于2008年去世后,被告梁增信开始占有使用该房屋并认可向原告偿还购房债务。后被告曾向原告支付房款,原告拒绝受领,房款至今未支付。翻建前房屋系原告梁学海于1982年修建,于1986年8月1日由霸县人民政府颁发宅基地证,宅基地使用权人登记为梁学海,并由霸州市人民政府颁发契证两份(无落款时间,记载立草契时间为1996年),立契人分别为原告梁学海、梁津涛(梁金涛),因该处房产实际占地面积为六间宅基地,每份契证房屋间数登记为三间。原告出售房产后至今未办理相关产权转移登记。经本院在庭审中释明,询问原告是否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相应价款,原告表示坚持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恢复原房屋并返还。本院认为:结合庭审原被告诉辩情况及证人证言,本院确认原告梁学海与被告之父梁学文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梁学文购买房屋后,对房屋进行翻建,宅基地使用权未变更不影响梁学文对翻建后的房屋享有所有权。二原告对翻建后的房屋已不再享有所有权,已无权再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返还房屋。根据证人梁某甲的证言,本院确认屋内沙发等物品系原告出卖房屋时一起出售,原告现亦无权要求返还。因梁学文及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房屋及屋内物品的价款,原告有权要求其支付价款,但经本院询问,原告仍坚持原诉讼请求。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学海、梁津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二原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10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逾期不予交纳视为撤回上诉。代理审判员 崔 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郑佳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