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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商终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付跃平与秦学章、王文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跃平,秦学章,王文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商终字第1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付跃平。委托代理人:岳诏,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学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文立。上诉人付跃平、与被上诉人秦学章、王文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12)青法商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12月21日,付跃平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1年6月18日,付跃平购买秦学章、王文立的曼地亚红豆杉(大)102棵,每棵450元,计款45000元;曼地亚红豆杉(小)200棵,每棵10元,计款2000元。在购买过程中,秦学章保证成活,并告知付跃平怎样栽种。当日,付跃平租用车辆将上述树苗运送到承包的地块,并按秦学章告知的栽种方法进行栽种。但此后即发现树苗陆续死亡。付跃平多次与秦学章、王文立电话联系咨询原因,要求秦学章前往付跃平处查看并提供技术指导,秦学章允诺前往查看,并补齐死亡的树苗,但至今未予处理。综上所述,秦学章承诺保证树苗成活率,并提供技术指导,付跃平完全是按照秦学章告知的栽种方法栽种,但秦学章始终没有到现场进行技术指导,给付跃平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秦学章、王文立赔偿付跃平经济损失49900元及索赔费用。秦学章原审辩称:涉案的曼地亚红豆杉树苗不完全是从其处购买的,付跃平的确从其处购买过一部分曼地亚红豆杉树苗,但也另从别处购买了同样的树苗。付跃平实际从其处购买曼地亚红豆杉(大)30棵,每棵450元;曼地亚红豆杉(小)80棵,每棵10元,均是现金交易,其出具了收款收据,收款收据上载明了付跃平实际购买的曼地亚红豆杉树苗的数量及价格;曼地亚红豆杉树苗的成活率受多种条件的限制,其从未保证树苗的成活率,且付跃平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树苗死亡原因。综上所述,付跃平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49900元及索赔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付跃平的诉讼请求。王文立原审辩称:答辩意见同秦学章。原审法院查明:秦学章、王文立是夫妻关系。2011年6月18曰,付跃平从秦学章、王文立处购买曼地亚红豆杉(大)100棵,每棵450元,计款45000元;购买曼地亚红豆杉(小)80棵,每棵10元,计款800元。以上共计货款45800元。付跃平于同日分两笔向王文立的母亲、秦学章的岳母郝桂英的银行账户分别存入现金、汇款共计45000元,其余款项以现金支付。同日,付跃平将上述红豆杉运至山东省苍山县,并栽种到承包的地块内。此后,付跃平发现红豆杉开始陆续死亡,为此,付跃平要求秦学章前往进行查看,并进行技术指导,秦学章始终未予查看,也未进行技术指导。2011年10月11日,苍山县公证处对付跃平栽种的曼地亚红豆杉现状进行了公证,并于次日出具了(2011)苍证经字第100号公证书,公证书记载,付跃平栽种在山东省苍山县神山镇老屯村的曼地亚红豆杉102棵枯死。后双方因赔偿问题产生争议并形成诉讼。本案诉讼期间,法院明确询问付跃平是否对涉案的曼地亚红豆杉树苗的死因申请鉴定,付跃平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原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有付跃平提供的录音资料、汇款存款记录、苍山县公证处(2011)苍证经字第100号公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付跃平与秦学章、王文立之间买卖曼地亚红豆杉树苗的口头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予以确认。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付跃平从秦学章、王文立处购买曼地亚红豆杉树苗的数量;二、树苗的死因。对第一个焦点问题,付跃平认为,结合付跃平向王文立的母亲、秦学章的岳母郝桂英的账户中汇款、存入现金45000元,以及双方均无异议的曼地亚红豆杉大树苗单价450元的事实,可以看出,付跃平实际从秦学章处购买曼地亚红豆杉大树苗100棵;至于曼地亚红豆杉小树苗200棵,付跃平系以现金方式向秦学章付款2000元。秦学章、王文立则认为,付跃平实际从秦学章、王文立处购买曼地亚红豆杉大树苗30棵,购买曼地亚红豆杉小树苗80棵。汇款及存入郝桂英账户的45000元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中,秦学章、王文立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均认可彼此之间只发生了涉案的这一笔买卖树苗业务,故原审法院根据“举重以明轻”的逻辑原则,结合苍山县公证处对树苗死亡情况所做的证据保全公证书有关树死亡的公证事实,秦学章、王文立对付跃平在彼此电话通话中叙述的其购买树苗花费情况、栽种了100余棵曼地亚红豆杉大树苗等事实未明确表示反对,以及付跃平提供的郝桂英银行账户款项进入情况方面的证据,认定付跃平提交的证据具有明显的证据优势,付跃平实际从秦学章、王文立处购买曼地亚红豆杉大树苗100棵。至于曼地亚红豆杉小树苗,付跃平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购买的数量,秦学章、王文立在本案诉讼期间自认付跃平购买其曼地亚红豆杉小树苗80棵,予以认定。对第二个焦点问题,付跃平认为,其从秦学章、王文立处购买树苗时,秦学章承诺树苗成活率且提供技术指导,并向付跃平告知了树苗的栽种方法。付跃平完全按照秦学章、王文立告知的栽种方法栽种树苗。但树苗仍然出现死亡现象。此后,付跃平多次联系秦学章前往查看并提供技术指导,但秦学章始终未去,致使树苗全部死亡,秦学章、王文立应当赔偿其全部经济损失。秦学章、王文立则认为,其与付跃平之间仅仅是买卖曼地亚红豆杉树苗,从未承诺树苗的成活率,也未承诺提供技术指导。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付跃平未提交证据证明秦学章、王文立对树苗成活率、技术指导事宜作出过承诺。涉案的曼地亚红豆杉树苗作为一种植物,其是否成活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与树苗的质量、栽种方法、土壤、环境、气候、浇灌、管理等多种因素密切相关,原审法院在庭审期间也曾明确向付跃平询问其是否申请对树苗的死因进行鉴定,付跃平明确表示其不申请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举重以明轻”的逻辑原则,付跃平作为对树苗死因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理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付跃平无证据证实秦学章、王文立对树苗成活率、技术指导事宜作出过承诺,也未提交证据证实树苗的死亡系秦学章、王文立提供的树苗质量问题所致,故付跃平诉请判令秦学章、王文立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付跃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8元,由付跃平负担。上诉人付跃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所购树苗死亡完全是因被上诉人原因造成。上诉人按照秦学章告知的栽种方法栽种好树苗后,大约五天左右,部分树苗叶子弯曲,被上诉人答应到现场进行技术指导但未履行承诺,上诉人所购树苗死亡后,被上诉人同意以给付树苗的方式补偿上诉人,因此被上诉人对树苗死亡有过错,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的相关损失。二、根据双方无树苗买卖合同,但根据花卉、树苗的交易习惯,卖方提供技术指导是当前市场的交易习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秦学章、王文立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查明:上诉人主张根据其原审提供的通话记录的第5页第16段,被上诉人王文立的陈述,证明树苗发货在车上时候就已经有毛病,且王文立同意在下一次进树苗的时候,在树苗款上做一定的补偿。上诉人付跃平(简称付)与被上诉人王文立(简称王)通话记录内容为“王:我知道成活率不高,发货的时候在车上已蒸,付:都带土球王:小苗我也带土球,要是远途来的付:这是你的名片王:小苗是远途来的,我和你交涉小的可以在格里找一下大概付:关键是赊太多了,你发来多长时间,王:发来十几天付:你对象给我说发了1个多月付:你连10天都没有,本身都能载活。发过来都能载活,我们都试了……”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原审卷宗在案为证。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付跃平与秦学章、王文立之间存在的曼地亚红豆杉树苗买卖关系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秦学章、王文立应否承担树苗死亡的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承诺进行现场指导并保证树苗成活率,但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提交的通话录音中双方并未对树苗死亡的原因达成一致意见,因上诉人明确不申请鉴定,对于涉案树苗死亡的原因无法查清,上诉人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不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48元,由上诉人付跃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波代理审判员  贾丽丽代理审判员  迟文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