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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羊民初字第49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刘顺模与李川、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顺模,李川,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羊民初字第4996号原告刘顺模被告李川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负责人李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勇,四川经纬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刘顺模与被告李川、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简称阳光财保成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顺模、被告李川及阳光财保成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顺模诉称,2014年12月3日13时30分,在十二桥路发生交通事故。此次事故,李川承担全部责任,刘顺模无责任。原告刘顺模诉请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引起损失共计44559.26元(其中医疗费1819.26元,电瓶车维修费8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护理费15000元,生活费10000元,营养费2700,误工费1900,四川省旅游学院误工费1800元,成都子阳清洁服务公司误工费2950元,四川农业展览馆招待所保安误工费1000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交通费500);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川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垫付医疗费5227元、辅助器具费2200元、护理费1350元,支付现金500元,请求一并处理;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被告阳光财保成都支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医疗费自费金额按15%计算;认可维修费850元,护理费80元/天,营养费20元/天,计算10天,误工费只认可旅游学院部分,交通费200元;不认可精神抚慰金、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13时30分,李川驾驶川A*****号小型轿车,由一环路方向沿十二桥路行驶至十二桥路门前路段右转时,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直行的刘顺模发生碰撞,致刘顺模受伤,两车受损。2014年12月6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分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李川的行为违反“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规定,确定李川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顺模不承担事故责任。川A*****号小型轿车车主为李川,该车在阳光财保成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0元。2014年12月3日至12月12日,刘顺模在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寰枢椎半脱位、颈6左侧横突骨折。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适当营养,进行颈部功能及负重锻炼,定期复查,避免各种外伤、剧烈运动、重体力劳动。2015年3月9日、3月24日、3月29日、4月14日,四川省人民医院出具《门诊病情诊断书》,均建议休息一月。刘顺模住院治疗、出院复诊及药店购药共产生医疗费7043.48元,其中刘顺模支付1816.48元,李川支付5227元。李川为刘顺模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1350元,颈椎支具费用2200元,现金500元。刘顺模维修电动自行车支出890元。2014年3月1日,刘顺模与四川省农业展览馆招待所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刘顺模从事保安岗位工作。2014年4月1日,刘顺模与成都子阳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刘顺模从事保洁岗位工作。2015年3月26日,四川旅游学院出具证明,载明刘顺模从2006起在该单位工作9年,双方于2015年3月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病情诊断书、门诊票据、劳动合同、证明、000个子女,c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身体损害及财产损失的,应予以赔偿。李川驾驶川A*****号车与刘顺模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刘顺模受伤,两车受损。经交管部门认定,李川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顺模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对该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川A*****号车在阳光财保成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阳光财保成都支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对李川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刘顺模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本院评判如下:1.医疗费7043.48元,自费金额按认可比例计算为1056.52元(7043.48元×15%);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天数计算为300元(30元/天×10天);3.营养费,参照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为200元(20元/天×10天);4.护理费,根据住院时间,计算为800元(80元/天×10天);5.误工费,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刘顺模误工收入减少情况,根据其受伤程度及医嘱意见并参照2014年四川省其他服务行业人均收入水平酌定为5201.42元(31642元/年÷365天×60天);6.交通费,酌定为200元;7.颈椎支具费,2200元;8.车损,890元。以上8项金额合计16834.90元。关于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的主张,本院认为,刘顺模的伤情程度不足以对其造成精神损害,需要进行后续治疗无相关证据证明,故对上诉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自费金额1056.52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李川承担。事故发生后,李川垫付医疗费5227元、颈椎支具费用2200元、现金5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350元,其中护理费超出赔偿标准800元以外的部分由李川自行承担,不计入可品迭项目。经品迭,阳光财保成都支公司应支付刘顺模保险赔偿金8107.90元(16834.90元-5227元-2200元-500元-800元),支付李川76**.48元(5227元+2200元+500元+800元-1056.5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顺模支付保险赔偿金8107.9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李川支付7670.48元;三、驳回原告刘顺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李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文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