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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番法石民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韩项与周礼民间借贷纠纷2015石民初545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周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石民初字第545号原告:韩某,住河南省新野县。被告:周某,住广州市番禺区。原告韩某诉被告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宏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称:被告周某于2015年1月9日向原告韩某借款现金人民币167200元整,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31日前。但是到还款日后被告说无钱还,还搬离原住所,不接电话。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67200元整;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韩某与周某是朋友关系。周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韩某借款。期间,周某曾偿还过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此后,由于周某不能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双方在2015年1月9日确认周某尚拖欠韩某借款本金150000元。同日,周某出具借条一份给韩某,内容为“现借款人周某(身份证:××)需向贷款人韩某(身份证号:××)借款人民币壹拾陆万柒仟贰佰元整(小写167200元整)。借款种类为现金,借款日期为2015年1月9日,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31日,特立此据为凭。借款人:周某贷款人:韩某见证人:刘柯2015年1月9日”韩某解释称,借条中的167200元含150000元本金,其余为双方确认的利息。此后,周某再未向韩某偿还本金或支付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据、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韩某与周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周某未按期偿还双方确认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67200元,对韩某要求周某偿还欠款167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欠款167200元给原告韩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2元,由被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王宏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邬敏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