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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民初字第3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刘桂成与唐山华夏网络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付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成,唐山华夏网络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付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3175号原告:刘桂成。委托代理人:苗文杰,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华夏网络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大庆10号小区21-2-203。法定代表人:李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巧丽,该公司法务。被告:付涛,无业。原告刘桂成与被告唐山华夏网络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网络公司)、被告付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爱静、人民陪审员李曙娥、葛军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成及其委托代理人苗文杰,被告唐山华夏网络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巧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桂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7月份签订《2012年进口美国银黑狐订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银狐八只,每只6000元并于当日交付24000元定金,2012年8月31日应被告要求支付了另一半定购款24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银狐,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承诺2013年5月底返还合同订购款,但至今未退款,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返还购狐款48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4000元(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唐山华夏网络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银狐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应继续履行合同,而原告主张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公司不予认可。被告付涛未出庭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关系发生在原告和华夏网络公司之间,原告对我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我作为被告华夏网络公司的员工,原告要求我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请。经审理查明:被告华夏网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龙与被告付涛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22日原告刘桂成与被告华夏网络公司签订了《2012年进口美国银黑狐订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华夏网络公司订购银狐8只,每只6000元,共计48000元。该合同第二条第3项约定:如因第三方原因或不可抗拒因素导致引种失败,供应方应无条件在2012年12月31日前退还全部款项,不承担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交付24000元,并于2012年8月31日将其余的24000元支付给被告付涛,被告华夏网络公司未按约定提供银狐,经双方多次协商后被告付涛代表被告华夏网络公司与原告刘桂成约定于2012年5月底还清,但被告华夏网络公司并未依约履行。故原告刘桂成起诉至我院,要求被告华夏网络公司返还订购款48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3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起利息。以上查明事实,有《2012年进口美国银黑狐订购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桂成与被告华夏网络公司签订的《2012年进口美国银黑狐订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何保文于当日向被告华夏网络公司交付24000元,于2012年8月31日将其余的24000元支付给被告付涛,应视为原告认可被告付涛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原告分两次共向被告华夏网络公司支付合同价款48000元,因被告华夏网络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银狐,故双方在合同签订后又补充约定:“2013年5月底退清”,故原告刘桂成要求被告华夏网络公司退还订购款48000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本院对以48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予以支持,原告刘桂成要求被告付涛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华夏网络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桂成订购款48000元,并自2013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刘桂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0元,由被告唐山华夏网络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爱    静人民陪审员 李曙娥人民陪审员葛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    梦    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