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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普朱商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胡锋与林和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锋,林和高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普朱商初字第28号原告胡锋。被告林和高。原告胡锋诉被告林和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和高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锋诉称: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11月17日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铝合金门窗等材料,共计34300元。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2014年12月1日,由被告亲笔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半个月后给付货款。然而到约定还款日期后,被告又以各种借口拖延,至今未给付拖欠货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拖欠货款34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欠条1张,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4300元的事实。被告林和高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胡锋从事铝材、门窗等材料的批发销售业务,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11月17日期间,被告林和高多次向原告胡锋购买铝合金门窗等材料,每次由被告告知原告尺寸,原告向被告出具销货清单,按照销货清单上列明数量发货,货物送达被告指定地点后由被告本人或指定人员签收。双方于2014年12月1日结算,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截止至2014年12月1日,欠胡锋货款人民币(大写)叁万肆仟叁佰元整,小写34300元,特立此据!欠款人:林和高”。之后在原告多次催讨下,被告以各种借口拖延,至今未支付拖欠货款。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和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胡锋出售铝合金材料给被告林和高,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合同。原告胡锋已经向被告林和高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林和高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双方对货款进行结算后,被告林和高又以欠款人名义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认了拖欠货款的事实。之后,在原告的催讨下,被告仍未支付拖欠的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有尚未付清货款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和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胡锋支付货款34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8元,由被告林和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58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业银行南珍支行,帐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钟颖人民陪审员  丁志芬人民陪审员  孔凡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岑天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