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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08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王洪东与重庆巴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再审审查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084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洪东。委托代理人:李佳德,重庆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巴王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忠州镇州屏环路**号。法定代表人:蔡绍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天娇,重庆华立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王洪东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市巴王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巴王建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洪东申请再审称:重庆巴王建司的员工余建华在王洪东自制的运输费用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余建华的签字行为系职务行为,后果应由重庆巴王建司承担,一、二审法院不认可该结算清单是错误的。王洪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王洪东与重庆巴王建司的法定代表人蔡绍平达成了口头运输合同,约定王洪东组织车辆参与重庆巴王建司承建的“西二线樟树-湘潭(三标段)项目”的管材运输。王洪东与重庆巴王建司达成的口头运输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王洪东完成了合同约定的运输任务后,重庆巴王建司应当支付王洪东运输费。本案中,王洪东完成运输任务后,虽然与重庆巴王建司进行过结算,但由于双方对运输单价、管材重量计算方式以及是否支付返空费、停工费等其他费用发生争议,未能达成结算协议。王洪东与重庆巴王建司在履行合同期间,对王洪东的运输量、车次等,系由重庆巴王建司在施工现场的施工员签字确认,余建华虽然曾经担任过重庆巴王建司在该项目中的项目部负责人,但管材发放和对运输车次的统计是由张明忠负责;且余建华在王洪东自行制作的《王洪东向重庆市巴王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支付“西二线樟树-湘潭(三标段)项目”运输费用结算清单》上签字之前,已与重庆巴王建司解除了劳动关系。因此,余建华的签认行为对重庆巴王建司无约束力,王洪东提出余建华的签字行为系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重庆巴王建司承担的申请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王洪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洪东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傅 燕代理审判员 黄 成代理审判员 吉守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治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