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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商初字第1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金华市婺城区丰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程一然、洪波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市婺城区丰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程一然,洪波,金华波卡工具有限公司,金华德懋工具有限公司,金华市金禅特种铝材有限公司,孟林,曾文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1101号原告:金华市婺城区丰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刚。委托代理人:宣建亮。被告:程一然。被告:洪波。被告:金华波卡工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一然。被告:金华德懋工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一然。被告:金华市金禅特种铝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林。被告:孟林。被告:曾文。原告金华市婺城区丰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银公司)为与被告程一然、洪波、金华波卡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卡公司)、金华德懋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懋公司)、金华市金禅特种铝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禅公司)、孟林、曾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部分被告需要公告送达法律文书,故将本案转换成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宣建亮、被告孟林(其同时系金禅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其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丰银公司起诉称:2014年11月24日,被告程一然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合同对借款利息,违约责任等均做了详细约定。该笔借款由其余被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不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程一然立即支付借款计人民币700000元,利息25200元(利息按月息18‰,从2015年2月25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24日。其余利息主张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合计人民币725200元。2.由其余被告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1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营业执照及身份证7份,用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2014年11月24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1份,2014年11月24日电子银行交易回单1份份,用以证明原、被告间对借款的相关约定及原告已按照合同汇出借款的事实。4.2014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1份,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5份,用以证明其余各被告为借款担保的事实。被告孟林代表金禅公司及其本人共同答辩称:借款及担保均是事实,因为与德懋公司、波卡公司存在互相担保的情况,而现在因洪波、程一然年初去美国后一直未再回国,导致资金链断裂,希望原告可以给予一定期限并予以体谅。被告孟林、金禅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其余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被告未对证据提出异议,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1月24日,被告程一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洪波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月利率为18‰,按月结息。同日,被告金禅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该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洪波、波卡公司、德懋公司、曾文、孟林也于同日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一份,承诺自愿为洪波所负的全部债务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70万元款项打入程一然指定的银行账户。现被告除支付2015年2月25日前的利息外,本金及其余利息经原告催讨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共同承担债务承诺》是相关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相关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各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现债务已逾期,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利息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程一然归还借款本息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禅公司自愿为程一然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故金禅公司依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洪波、波卡公司、德懋公司、、曾文、孟林自愿为程一然所负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也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自身合法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一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归还原告金华市婺城区丰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该利息自2015年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率的4倍计付,至借款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洪波、金华波卡工具有限公司、金华德懋工具有限公司、金华市金禅特种铝材有限公司、孟林、曾文对被告程一然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金华市婺城区丰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52元,保全费4146元,合计1379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程一然负担,其余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 睿人民陪审员  齐扬忠人民陪审员  胡辅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曹晓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