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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鳌商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张小丹与周兆格、陈梨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丹,周兆格,陈梨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鳌商初字第529号原告:张小丹。委托代理人:叶茂活。被告:周兆格。被告:陈梨芳。原告张小丹与被告周兆格、陈梨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茂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兆格、陈梨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丹起诉称:被告周兆格、陈梨芳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20日,被告周兆格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并出具领借凭证一份,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周兆格、陈梨芳偿还借款15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从2013年10月21日计算至起诉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要求变更利息部分的请求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原告张小丹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两被告的身份证,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3、婚姻登记信息,证明被告周兆格、陈梨芳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领借凭证,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的事实;5、汇款凭证,证明2013年10月21日原告通过其账户向被告周兆格汇款1500000元的事实。被告周兆格、陈梨芳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张小丹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周兆格、陈梨芳均未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5,系依法收集,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周兆格、陈梨芳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20日,被告周兆格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张小丹借款1500000元,并出具领借凭证一份。次日,原告通过其账户向被告帐户汇款1500000元。嗣后,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兆格欠原告张小丹借款15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述借款系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应按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周兆格、陈梨芳共同偿还借款15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兆格、陈梨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周兆格、陈梨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小丹借款15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7月23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由周兆格、陈梨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830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晓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季暄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