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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民一初字第01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淮北市青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杨露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北市青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露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一初字第01240号原告:淮北市青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法定代表人:李正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文明,该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曹剑桥,安徽泽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露琳,女,1994年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现租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代理人:孙海华,女,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现租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系被告杨露琳之母。原告淮北市青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青山公司)与被告杨露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云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剑桥,被告杨露琳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海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山公司诉称:2013年8月26日,我与杨露琳签订借款协议及借据,杨露琳承诺在2013年10月31日前还清欠款。截至2015年5月12日,杨露琳尚欠我公司7万元整。现依法起诉请判决杨露琳偿还我公司借款7万元及利息损失5458元(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5月13日),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期间的利息。杨露琳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借款是事实,我同意还款,但我不愿意还利息。当时我买青山公司的房子,青山公司推迟交房,我也没有向其要钱。我愿意还钱,但暂时没有还款能力。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青山公司与杨露琳签订借款协议,并约定:杨露琳因资金紧张,致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号**室)项下的公司首付款资金不能落实,杨露琳向青山公司借款10.4万元用于补齐该房首付款,借款时间为2013年8月26日至2013年10月31日,此次借款为无息借款,青山公司直接将现金交付,杨露琳出具借据等内容。协议签订后,青山公司给付杨露琳10.4万元用于其支付购买公司房款,杨露琳当日出具了10.4万元的借据,并写明该款于2013年10月31日一次性还清。后杨露琳先后还款3.4万元,尚欠7万元未能偿还,青山公司遂起诉至本院。在本案诉讼中,杨露琳又偿还1万元。上述事实,有青山公司提交的借款协议、借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杨露琳向青山公司借款10.4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及借据,此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青山公司出借给杨露琳10.4万元,现已偿还4.4万元,青山公司要求继续偿还下欠的6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协议约定,借款期间为无息借款,故青山公司要求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露琳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淮北市青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6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6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828元,由被告杨露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云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庆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