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盈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麻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麻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盈民初字第218号原告麻某,女,景颇族,1984年3月8日生,初中文化,务农。被告李某某,男,景颇族,1979年6月17日生,务农,现下落不明。原告麻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麻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5月24日经父母作主双方自愿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并于2009年11月2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不好,共同生育小孩二个,长子李某甲,2005年5月23日生,次子李某乙,2006年9月27日生。由于婚后被告不务正业,好吃懒做,对家庭及妻儿关心较少,特别是两个小孩出生后,被告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我曾于2014年8月26日向贵院提起过离婚诉讼,后经贵院法官做思想工作及考虑到两个小孩还小的原故,我撤回了起诉。但撤诉后我们双方仍未能和好,被告更是对��不闻不问,现我们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准予我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共同生育的两个小孩,长子李某甲由我抚养,次子李某乙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三)诉讼费用由我负担。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原告麻某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1份(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婚姻登记机关证明1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登记的夫妻关系。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如下:被告李某某的父亲李麻干的调查笔录1份。用于证明被告李某某外出打工多年,至今下落不明。经质证,原告麻某对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可。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虽其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将视为其对上述证据的默认。通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一)对于原告麻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2系政府相关部门出具或签发的文书,其内容客观真实,能反映案件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二)对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调查笔录1份,其内容客观真实,且系双方当事人同住的成年家庭成员的陈述,能反映案件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庭审和举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经父母作主自愿于2004年5月24日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并于2009年11月2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共同生育二个小孩,长子李某甲,2005年5月23日生,次子李某乙,2006年9月27日生。由于双方婚后在日常生活中不能相互理解和信任,常为一些生活琐事发生吵打,原告曾于2014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撤诉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再次诉讼来院要求离婚。经查,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是自愿结婚,但由于双方在日常生活中不能相互理解和信任,常为一些生活琐事发生吵打,原告曾于2014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撤诉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理由充足,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双方共同生育的两个小孩,因双方当事人均有一定的抚养能力,由双方当事人各抚养一个孩子,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较为适宜。关于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本院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麻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双方共同生育的小孩,长子李某甲随原告麻某生活至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次子李某乙随被告李某某生活至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在不影响小孩正常生活、学习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对跟随另一方生活的小孩均享有探望权,双方当事人均负有协助义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麻某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高德文审判员 彭贵鸾审判员 万莉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岳 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