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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龙行审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龙泉市国土资源局与叶少青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龙泉市国土资源局,叶少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丽龙行审字第15号申请执行人龙泉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朱道伟。被执行人叶少青。申请执行人龙泉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龙土资罚(2014)0200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叶少青于2011年4月份以来,未经依法批准,在龙泉市西街街道周村山路后地块,非法占用236平方米土地,建造房屋,已建至完工,土地权属为集体土地。以上土地经核对龙泉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189平方米的土地在允许建设区内,符合《龙泉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11—2020)》,47平方米的土地在限制建设区内,不符合《龙泉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11—2020)》。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已构成非法占用土地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处罚:一、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236平方米土地,限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履行;二、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189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限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履行。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定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47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原状。限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三、对非法占用236平方米土地的行为,其中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189平方米土地,处13元/平方米的罚款,共计人民币2457元;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47平方米土地,处23元/平方米的罚款,共计人民币1081元。限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中国农业银行龙泉市支行营业部,账户号码:82×××03。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经催告后,被执行人仍不履行。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第二项内容。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龙泉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龙土资罚字(2014)02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第二项内容,准予强制执行。由申请执行人龙泉市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邱良名审 判 员 陈 龙审 判 员 刘文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吴丽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