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一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刘均贵与新疆天北万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邦平、新疆世纪高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均贵,新疆天北万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邦平,新疆世纪高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一初字第505号原告:刘均贵,男,汉族,建筑行业务工人员。委托代理人:陈珊顺,沙湾县三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新疆天北万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永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天顺(特别授权),新疆(双信)沙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邦平,男,汉族,现住新疆沙湾县东堤水岸项目部工地。被告:新疆世纪高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刘均贵与被告新疆天北万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北公司)、李邦平、新疆世纪高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高科房地产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赵志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均贵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珊顺、被告天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天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邦平、世纪高科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均贵诉称:2014年,原告在东堤水岸项目部担任项目经理,任职35天;经项目部负责人李邦平结算确认原告劳务工资2万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开发商未付款为由未支付。据此,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天北公司、李邦平支付原告劳务工资2万元;2、判令世纪高科房地产公司承担垫付原告劳务工资的责任;3、本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天北公司辩称:原告和李邦平之间谈劳务报酬时,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当时原告提供劳务时,工程方是安徽宿州公司,原告应当向安徽宿州公司索要工资。原告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责任承担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被告李邦平、世纪高科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刘均贵经人介绍,在沙湾县东堤水岸项目部担任项目经理;同年5月18日,被告李邦平及案外人于超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刘均贵在沙湾县东堤水岸项目部担任项目经理职务,任职共计35天,结算工资合计2万元。现原告刘均贵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天北公司、李邦平支付原告劳务工资2万元;2、判令被告世纪高科房地产公司承担垫付原告劳务工资的责任;3、本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案外人安徽省宿州市建筑安装总公司承建被告世纪高科房产公司在沙湾县东堤水岸住宅小区8#、10#、11#、12#、13#、14#房地产开发项目。2014年8月7日,被告世纪高科房地产公司(甲方)与案外人安徽省宿州市建筑安装总公司(乙方)及被告天北公司(丙方)达成合同主体变更三方协议。协议第一条第一项约定“甲方与乙方于2013年8月9日签订的沙湾县东堤水岸住宅小区8#、10#.11#、12#、13#、14#房地产开发项目(简称“既有合同”)”;由丙方(天北公司)取代乙方(安徽省宿州市建筑安装总公司)成为既有合同及相关补充合同的一方。后被告天北公司承建上述涉案工程。以上事实,由原告及被告天北公司的举证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劳务,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的事实存在,三被告是否为支付劳动报酬的主体系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刘均贵起诉被告天北公司要求支付劳务工资;根据证人朱志成的证言及被告天北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天北公司在2014年8月7日从案外人安徽省宿州市建筑安装总公司接手承建沙湾县东堤水岸涉案工程;而原告提供劳务的时间为2014年5月18日之前;故原告并未给被告天北公司提供劳务,也没有成为被告天北公司的工作人员;因此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天北公司没有劳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天北公司支付劳务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刘均贵要求被告李邦平支付劳务工资。经当庭询问,原告陈述系经证人朱志武介绍到被告李邦平负责的沙湾县东堤水岸项目部担任项目经理;劳动报酬的数额、支付方式、提供劳务的方式等相关内容均是其与被告李邦平协商;协商确定的劳务费也由李邦平以李邦平的名义支付;原告举证的工资结算证明也是由被告李邦平出具,故本院确认原告刘均贵与被告李邦平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现原告刘均贵依据被告李邦平出具的工资结算证明要求被告李邦平支付劳务费2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刘均贵要求被告世纪高科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垫付劳务工资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发包人被告世纪高科房地产公司尚欠工程款未付;且关于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被告世纪高科房地产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工程欠款及欠款具体数额的事实,在本案中不能一并认定和处理;因原告刘均贵与被告世纪高科房地产公司无直接的法律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世纪高科房地产公司承担垫付劳务工资的义务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邦平、被告世纪高科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答辩的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邦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均贵劳务工资2万元。二、驳回原告刘均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2万元,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李邦平负担(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所预交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志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雪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