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06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北京安益兴达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安俊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安益兴达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安俊周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06585号原告北京安益兴达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垡上村委会东南500米。法定代表人孙志勇,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妮,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俊周,男,1967年3月15日出生。本院受理原告北京安益兴达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益兴达公司)与被告安俊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朱宗帅独任审判,书记员刘晔龙担任法庭记录。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孙志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妮,被告安俊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原、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租给被告建筑机械设备,用于被告位于北京市昌平区的小汤山工地。原告自2013年9月26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分多次向被告提供建筑机械设备,但被告至今未按照合同向原告支付设备租赁款。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款593742.8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3年9月26日至2015年5月19日工地一直停工。停工后设备没有用,我多次通知原告拉走设备,也同意给原告补偿款,但是原告还是拒绝拉走。综上,我对租赁清单不认可,只承认一个月的租赁费用,另外可以给原告相当于一个月租金的补偿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原告安益兴达公司与被告安俊周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出租给被告建筑机械设备,用于被告位于北京市昌平区的小汤山工地,退货时由被告送回原告仓库。自2013年9月28日起,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分多次向被告提供建筑机械设备,最后一批供货时间为2013年12月3日。小汤山工地系小产权房屋于2013年12月份被政府依法责令停工,被告至今未按照合同向原告支付设备租赁款。庭审中,被告主张停工后其多次通知原告拉走设备,但原告并未拉走。原告陈述系因钢管还在工地上并未拆卸,且被告说还要继续使用,所以没有拉走。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工地上的零部件很多,只是钢管没有拆卸,而且从未说过还要继续使用。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送货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之义务。2013年12月份小汤山工地由于违反法律规定被政府依法责令停工,停工前租赁期间产生的租金,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退货应当将租赁标的送回原告仓库。事实上,停工后被告仅催告原告将租赁设备拉走,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将租赁设备送回原告仓库,系被告违约。原告在接到通知后前往工地现场发现钢管还未拆卸,并未拉走设备。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导致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原告明知小汤山工地被依法停工,却仍然对被告要求退还租赁物的催告置之不理,其对于扩大部分的损失原告应当承担责任。关于停工前租金的具体数额,经原告单方核对截至2013年12月3日租金数额为22775.19元,鉴于原告在2013年12月3日仍然向被告的小汤山工地供应最后一批设备,考虑到原告知道被告退还要求是在上述日期之后,且采取措施亦需要一定的时间,故本院酌情认定租金数额为3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安俊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安益兴达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三万元。二、驳回原告北京安益兴达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八百六十九元,由原告北京安益兴达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四千五百九十四元,已缴纳;由被告安俊达负担二百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宗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晔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