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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申字第1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王丽明与长春轮胎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丽明,长春轮胎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申字第108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丽明,女,汉族,1963年11月1日出生,住长春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春轮胎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首山路**号。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王丽明因与被申请人长春轮胎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轮胎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民五终字第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丽明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裁定认定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按照长春市人民政府2006年第71次会议纪要的要求,于2006年8月与吉林市义德源钢材经销有限公司签订了《框架协议书》。二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并依据轮胎公司关于“吉林义德源钢材经销有限公司在履行改制资产出售协议过程中产生矛盾,改制资产至今没有出售”的陈述,认定改制处于未完成状态,属于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事实上,2014年4月工厂的设备已经卖了,8月工厂就已经拆除了,现厂址已是一片平地,不应认定资产未出售,亦不应认定改制未完成。(二)二审法院认为改制处于未完成状态,由此引发的争议不属于法院受理的依据是《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吉高法(2010)232号)第四条的规定。但是《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不是法律,且第二十七条规定了“不得在裁判文书中予以引用”,因此,二审法院的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轮胎公司单方解除与王丽明的劳动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综上,请求再审本案,依法撤销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长民五终字第26号民事裁定,支持王丽明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一)关于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是否经过质证的问题。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民五终字第26号案件卷宗正卷第78-79页庭审笔录中记载,在二审法院第一次开庭审理后,轮胎公司又提交了《情况说明》、《委托管理协议书》、《长春轮胎厂“并轨”“单退”改革工作实施方案》、《关于长春轮胎厂先行理顺职工劳动关系所需政策的批复》、《长春市人民政府2006年71次会议纪要》、《框架协议书》、《经开区财政局拨款审批单等7份新证据》,并于2015年2月6日在第二次庭审过程中向王丽明进行了出示。对此轮胎公司陈述:“经开国资委是我们的主管单位,轮胎公司需要向主管部门请示,情况说明证明了此事。2002年4月的委托协议说明被其他公司托管。托管期间享受市里政策进行托管改制。实施方案是国有身份退出和资产退出,职工先退出,设备当时没有卖出去没有退出。政府会议纪要定了将企业资产卖给托管方,后来在价格和债务上没有达成协议,没有最终实现框架协议,一直延续到2013年。拨款审批表证明解聘职工是经开区财政局、政府拿出的钱,企业没这个能力。”法庭询问:“上诉人(王丽明)发表质证意见。”王丽明回答:“真实性没有异议,我对改制没有异议,但是企业改制也得在法律框架下活动,我的延续工龄不能受影响”。上述卷宗记载表明,二审法院据以认定轮胎公司的改制属于政府主导下的改制且改制未完成的证据已经经过庭审质证,且王丽明对轮胎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因此对王丽明关于二审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王丽明主张的二审法院依据《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吉高法(2010)232号)第四条作出裁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经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民五终字第26号民事裁定中并未提及和引用《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吉高法(2010)232号)中的相关规定,因此王丽明的前述主张无事实依据。(三)关于本案是否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依据前述提及的诸多证据可知,本案王丽明与轮胎公司之间发生的争议是在政府主导下的国有企业改制引发的争议,不属于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所以该争议不应由人民法院主管。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王丽明的起诉,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王丽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丽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付丽代理审判员  米于代理审判员  王斓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