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民初字第9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郑文琴与朱宝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文琴,朱宝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民初字第945号原告:郑文琴。被告:朱宝良。原告郑文琴为与被告朱宝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桂群独任审判。因被告朱宝良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5月7日裁定,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同日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5月7日向被告朱宝良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原告郑文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宝良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文琴诉称,2015年1月5日8时许,被告朱宝良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余杭区良熟新苑小区门口,与原告郑文琴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郑文琴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宝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郑文琴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郑文琴因交通事故受伤,经门诊治疗,休息10天,化去医疗费106.2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修理费4388元。因双方未能协商解决,原告郑文琴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朱宝良赔偿其因交通事故损失的医疗费106.20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修理费4388元、折旧费2000元,合计9794.20元;要求被告朱宝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郑文琴为证明诉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该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门诊病历及医疗费发票一组,用于证明原告郑文琴因交通事故受伤化去医疗费106.20元的事实。3、修理费发票及清单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郑文琴因交通事故化去车辆修理费4388元的事实。4、交通费发票一组,用于证明原告郑文琴因交通事故化去交通费300元的事实。5、医疗诊断证明书及误工证明、纳税证明、股东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郑文琴的收入情况及因交通事故误工10天的事实。被告朱宝良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郑文琴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朱宝良未到庭,庭前未收到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查,均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均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月5日8时许,被告朱宝良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途径余杭区良熟新苑小区门口,与原告郑文琴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郑文琴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宝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郑文琴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郑文琴因交通事故受伤,经门诊治疗,休息10天,化去医疗费106.2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修理费4388元。因双方未能协商解决,原告郑文琴向法院起诉。另查明,原告郑文琴于2007年7月起,系杭州余杭区南苑上岛咖啡店股东之一,该店于2014年1月1日至12月31目纳税46845.48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被告朱宝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郑文琴不负事故责任。(一)关于原告郑文琴的损失。根据相关证据及其标准,本院核定原告郑文琴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06.20元、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郑文琴交通事故发生前从事的工作,对于其主张误工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郑文琴主张车辆修理费4388元的诉讼请求,虽然其车辆损失未经定损,但为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郑文琴主张的其余损失,均因证据或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事故赔偿,根据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对于原告郑文琴的损失,被告朱宝良负有民事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宝良赔偿原告郑文琴因交通事故损失的医疗费106.20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修理费4388元,合计7794.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郑文琴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朱宝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桂群人民陪审员 耿海颖人民陪审员 杜丽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