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西泗民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韩小华、胡韩静与胡森根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小华,胡韩静,胡森根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西泗民初字第422号原告:韩小华(反诉被告)。原告:胡韩静(反诉被告)。法定代理人:韩小华,系胡韩静母亲,身份关系同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长英。被告:胡森根(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光富。原告韩小华、胡韩静诉被告胡森根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胡森根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由审判员庞邦彩独任审判。因案情复杂,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0月22日、2015年4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韩小华及韩小华、胡韩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长英,胡森根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光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小华、胡韩静起诉称:2002年4月22日,韩小华与胡森根登记结婚。后韩小华将户口迁入杭州市西湖区方家畈123号,胡韩静也因出生申报落户于上述地址。2008年6月2日,韩小华与胡森根登记离婚,韩小华、胡韩静单独立户于上述地址。2009年,韩小华、胡韩静户因方家畈农转居拆迁安置经确认应分得安置房150平方米,安置人口为2+1人。韩小华、胡韩静于2009年1月3日分得80平方米的安置房屋一处,剩余应安置的70平方米暂未分配。上述安置房屋交付后,韩小华、胡韩静即入住该房屋。然而,胡森根无理取闹,强行入住该房屋,并擅自更换门锁,将韩小华、胡韩静赶出门外。本案所涉房屋系韩小华、胡韩静的唯一住房,但因胡森根强行占用,导致韩小华、胡韩静无家可归。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判令:1、胡森根立即搬离位于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方家苑16幢1单元301室,并按每月2000元支付韩小华、胡韩静自2014年9月26日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房屋租金损失。后变更为要求胡森根按每月2000元支付韩小华、胡韩静自2009年1月3日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房屋租金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胡森根承担。韩小华、胡韩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离婚协议、离婚证。证明韩小华与胡森根于2008年6月2日离婚的事实。2、户口簿。证明韩小华、胡韩静于2008年6月19日单独立户的事实。3、转塘方家苑多层公寓回迁安置选房抽签结果确认书。证明韩小华、胡韩静因拆迁安置分得位于方家苑16幢1单元301室80平方米的安置房一处,该房产系韩小华、胡韩静所有,与胡森根无关。4、居委会情况说明。证明胡森根侵占韩小华、胡韩静分得的安置房屋、韩小华、胡韩静要求腾退,胡森根拒不搬离的事实。5、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验伤通知书。证明胡森根对韩小华实施暴力造成韩小华身体受伤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胡森根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离婚协议中无共同财产分割,实际上当时双方有财产的,从侧面证明是双方为了分得独生子女的50平方米房屋而办的假离婚。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分户的目的是为了多拿50平方米房屋。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案涉房屋是胡永久户以产权调换方式取得,产权应归原房屋产权人,韩小华、胡韩静要求分房屋的理由不能成立;抽签只是交付房屋的一种方式,并不是对房屋所有权的确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恰恰证明了韩小华与胡森根离婚后仍共同生活居住的事实。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韩小华的伤系胡森根造成,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胡森根答辩并反诉称:韩小华与胡森根在1998年开店后双方互生好感,各自离婚之后于2002年登记结婚。韩小华的女儿胡韩静也因出生申报户口落户于胡永久(胡森根父亲)户。2005年,因国家建设需要,胡森根及其父母的房屋被拆迁,并与拆迁单位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安置人口为5+1人,即胡森根、胡森根父母、胡森根儿子、胡韩静,其中胡森根儿子享受独生子女政策,增加一个安置面积,总计安置面积300平方米。购买款按照房屋的价款从原房屋的拆迁补偿款中直接扣除。2005年12月6日,韩小华将户口迁入胡永久户。经与拆迁单位协商,韩小华与拆迁单位签订安置协议,安置面积为50平方米,并明确与胡永久户作为一户按置。该50平方米的购房款由胡森根支付。2008年临近安置时,为使胡韩静能享有独生子女安置政策,韩小华与胡森根协商以假离婚方式进行分户。协议离婚后,韩小华与胡森根仍居住在一起。故韩小华称因胡森根赌博、吸毒等恶习双方协议离婚与事实不符。2009年1月,房屋安置到位后,胡森根、韩小华及胡韩静居住于案涉房屋中,同时,胡森根还出资20万元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并购置家具家电等。胡森根的父母、儿子居住在另外两套房屋中。直至2012年上半年,因韩小华与他人发生暧昧关系,与胡森根产生矛盾,经所在社区等部门协调未果,韩小华搬回娘家居住。胡森根并不存在强行入住案涉房屋的行为。案涉房屋系通过产权调换的方式取得的安置房屋,2009年抽签确认房屋具体位置仅是拆迁部门安置补偿协议约定的交付义务及方式,其产权仍属于原房屋所有权人,韩小华、胡韩静作为家庭成员仅享有居住权,不具有所有权。韩小华、胡韩静认为案涉房屋是根据人口确定房屋权属面积是错误的。韩小华户可安置的150平方米房屋的购房款均为胡森根支付。同时,按照独生子女政策安置的50平方米房屋系对父母的奖励,胡森根对该50平方米享有一半的所有权,应该分得25个平方。综上所述,韩小华、胡韩静对涉案的房屋并不享有所有权,真正的房屋所有权是胡永久通过产权调换取得。因此,韩小华、胡韩静所主张的本案妨害他人的行为与法无据。涉案房屋首先应当确认权属,再进行分家析产,在权利明确之后,才确认是否存在妨害。韩小华、胡韩静的诉请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韩小华、胡韩静的诉请;反诉要求判令:1、韩小华、胡韩静返还胡森根安置房屋购房款11640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67008元;2、韩小华、胡韩静返还胡森根房屋装修款200000元;3、确认胡森根对位于杭州市西湖区方家苑多层公寓16幢1单元301室的房屋享有25平方米的份额。胡森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9年3月数字电视施工服务确认单。2、2009年数字电视业务受理登记表。3、2011年数字电视业务受理登记表。4、2009年11月“900套餐”补充协议。5、2009年数字电视业务受理登记表(开户)。6、2009年1月数字电视客户开户登记表。7、2009年11月增强型机顶盒及预存视听服务费票据。8、2011年11月机顶盒票据。证据1-8,共同证明案涉房屋的数字电视服务及相应费用,一直由胡森根办理和支付及胡森根、韩小华、胡韩静一直共同生活的事实。9、宽带业务协议。10、中国电信业务服务协议。证据9-10,证明案涉房屋电信宽带业务及相应费用一直由胡森根办理和支付的事实。11、2010年9月煤气新装客户受理单。12、2010年9月供用气合同,2012年8月居民用户安全卡。13、2010年9月煤气安装票据证据11-13证明案涉房屋的管道煤气业务及相应费用均由胡森根办理和支付的事实。14、2011年8月电器服务派工单、空调维修单。15、2009年影视柜、净水器、海信液晶电视票据。16、2009年10月购置电视机、冰箱、苏泊尔等电器票据。证明14-16,胡森根、韩小华、胡韩静共同生活期间购买家电等并共同生活的事实。17、2009年11月装修材料部分单据。18、2009年11月部分家具单据。19、2009年4月租房协议。证据17-19,证明胡森根在2009年涉案房屋安置到位后,购买装修材料并进行装修装潢并与韩小华共同生活的事实。20、胡韩静成长档案。证明胡森根、韩小华、胡韩静均一直共同生活的事实。21、涉案房屋照片。证明涉案房屋在胡森根、韩小华、胡韩静共同生活期间进行了装修装潢并购置家电家具的事实。22、情况说明。证明韩小华与胡森根协议离婚,系为能够争取安置面积的数额,并非夫妻感情破裂,且协议离婚后一直共同生活,并出资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装潢,购置家电家具等事实。23、农村居民建房呈报表,照片。证明2005年6月拆迁的房屋及所得拆迁补偿款系胡森根及其父母的共有财产,韩小华、胡韩静无任何权利份额的事实。24、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购房款票据及增补安置人员资料。证明本案涉案房屋购房款均系从原房屋的拆迁补偿款中扣除,即涉案安置房屋购房款系胡森根出资的事实;涉案房屋是属于产权调换而来。25、《营业房租赁合同》。证明胡森根、韩小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在2008年协议离婚时未进行分割,说明离婚是为能够争取多安置面积,并非夫妻感情破裂。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韩小华、胡韩静对证据1-13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上述证据仅能证明胡森根代办过电视和宽带业务,不能证明其付款的事实。证据14-16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房内家电、家具均由韩小华自己出资购买,相关票据放在房内,胡森根强占案涉房屋,并拿走购物票据,其持有票据并不能证明相关物品系由胡森根购买,更不能证明共同生活的事实。证据17、18的真实性有异议。根据胡森根提供的证据19,房屋出租时间为2009年1月,装修材料单据显示的时间却是2009年11月,故对真实性有异议。证据19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共同生活的事实。证据21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内容有异议。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对胡森根现住房屋进行装修并购置家具家电是不可能知情的。证据2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23恰恰证明了胡韩静、韩小华按政策是单独一户的形式被拆迁安置,确认应安置面积为150平方米。证据24没有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也与本案无关。根据上述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韩小华、胡韩静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胡森根无异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不能证明本案事实,不予确认。胡森根提交的证据1-13的真实性韩小华、胡韩静无异议,上述票据有些是韩小华出面办理,有些是胡森根出面办理,结合其他证据,可以证明韩小华与胡森根离婚后仍居住在一起的事实,该事实予以确认。证据14-16的真实性韩小华、胡韩静无异议,可以证明胡森根出资购买了部分家电,予以确认。证据17、18不能证明胡森根单独出资装修的事实,不予确认。证据19、20、22、23的真实性韩小华、胡韩静无异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证据21系社区居委会出具,韩小华、胡韩静无相反证据反驳,予以确认。证据24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韩小华与胡森根原系夫妻,于2002年4月22日登记结婚。胡韩静系韩小华与前夫之女。韩小华与胡森根结婚后,胡韩静、韩小华先后落户于胡森根所在的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方家畈123号胡森根的父亲胡永久户。2005年,上述农居点被拆迁。2005年6月5日,胡永久与拆迁安置部门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安置人口为5+1人,分别为胡永久夫妇、胡森根、胡韩静、胡森根儿子(独生子女),安置面积为300平方米。2005年12月6日,韩小华与拆迁单位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安置人口为1人,安置面积为50平方米,协议明确该户与胡永久户,安置时作为一户安置。2008年6月2日,韩小华与胡森根协议离婚。离婚后,韩小华与胡韩静单独立户,仍与胡森根共同生活。2009年回迁安置时,拆迁部门将韩小华户与胡永久户分别安置,其中胡永久户按人口4+1安置,安置面积250平方米,已安置两套住房;韩小华户按人口2+1安置,安置面积150平方米,已安置位于杭州市转塘街道方家苑16幢1单元301室住房一套,建筑面积约为80平方米,尚有70平方米未安置。上述房屋安置后,案涉房屋曾经短暂出租,后由胡森根、韩小华、胡韩静共同居住。2012年10月,因胡森根与韩小华发生矛盾,韩小华与胡韩静从案涉房屋内搬出,该房屋一直由胡森根居住至今。案涉房屋交付后,胡森根、韩小华对房屋进行了装修,之后添置了部分家电等。2014年9月,韩小华、胡韩静以胡森根的行为侵害其权益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胡森根随即提出反诉。另查明,本案被拆迁的方家畈123号房屋系胡永久户于1999年申请审批建造。韩小华户应安置的150平方米的其中50平方米购房款直接在上述房屋拆迁补偿款中扣除,还有50平方米安置房的购房款于2005年12月7日以韩小华的名义交纳,另50平方米安置房的购房款双方均未提供交款凭证。本院认为,根据《杭州市撤村建居农转居多层公寓建设管理实施办法》等相关规定,撤村建居过程中入住多层公寓的“农转非”居民,可以按建安价购买公寓,人均建筑面积指标控制在40平方米以内,超过控制面积的部分可按成本价购买,但人均不得超过10平方米。独生子女按照两人计。本案中,方家畈村属于撤村建居试点村。虽然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时明确胡永久户与韩小华户作为一户安置,但实际安置时,两户已经分户,而且拆迁安置部门也是两户分别安置。韩小华户安置时,在册人口2+1人,其中胡韩静按两人计,根据上述政策,共可购买安置的多层公寓150平方米;胡永久户安置时在册人口为4+1人,安置面积250平方米,胡森根在该户内安置。案涉房屋系根据上述政策购买,其权利应归属于户内人员,即归属韩小华与胡韩静。胡森根并非韩小华户成员,其应享有的权益在胡永久户内,其对案涉房屋依法不享有居住、使用等权利。虽然胡森根入住该房屋时经过韩小华同意,但在韩小华、胡韩静提出要求胡森根腾退的请求后,胡森根应当自行搬出该房屋。现胡森根拒绝搬离案涉房屋,侵害了韩小华、胡韩静的权利,故韩小华、胡韩静起诉要求判令胡森根立即搬出案涉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韩小华、胡韩静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本案起诉之前要求胡森根腾退,故其要求胡森根支付自2009年1月开始计算的房屋使用费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韩小华、胡韩静起诉后,胡森根未能腾退,韩小华、胡韩静要求胡森根支付起诉后至实际搬离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胡森根提交的租房合同,结合目前市场实际情况,韩小华、胡韩静主张按照每月2000元计算房屋占用费,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胡韩静根据独生子女政策增加的50平方米房屋,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其归属。胡森根称该50平方米系奖励给独生子女父母的,其应有25平方米的份额。对此,本院认为,即使胡森根的说法成立,独生子女的父母只能享受一次政策福利,而胡森根的儿子已经按照独生子女政策增加了50平方米的安置面积,胡森根不应重复享受该政策,亦即胡森根不能再以继父的身份再享受上述政策。故胡森根辩称其享有韩小华户的25平方米安置房屋并要求确认其对案涉房屋享有25平方米份额的反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韩小华户安置的其中50平方米房屋的购房款来源于胡永久户的老房子的拆迁补偿款,胡森根不能单独主张权利;另有50平方米的购房款38800元以韩小华名义支付,胡森根没有证据证明系其支付,其无权主张返还;还有50平方米的房屋的购房款未能提供支付凭证,胡森根亦无权要求韩小华、胡韩静返还。故胡森根反诉要求韩小华、胡韩静返还购房款及其利息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胡森根反诉要求韩小华、胡韩静返还装修费的请求,因房屋装修时,胡森根与韩小华同居生活,胡森根不能证明装修费系其支出,且装修后胡森根一直在该房内居住,胡森根对装修折旧后的残值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胡森根的该项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胡森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方家苑16幢1单元301室,将该房屋交付给韩小华、胡韩静。二、胡森根自2014年9月27日起,按照每月2000元的标准支付韩小华、胡韩静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方家苑16幢1单元301室的房屋使用费,至胡森根搬离该房屋止。三、驳回韩小华、胡韩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胡森根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80元(韩小华、胡韩静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3526元(胡森根预交),合计3606元由胡森根负担。胡森根尚应支付的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邦彩人民陪审员 陈顺根人民陪审员 邬忠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倪倩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