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霞民初字第1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某与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霞民初字第1433号原告张某,男,1976年9月18日生,汉族,福建省霞浦县人,住霞浦县。委托代理人邓盛良,福建宁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井某甲,女,1979年10月24日生,汉族,福建省霞浦县人,现住霞浦县。委托代理人吴炳烨,福建风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诉被告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美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盛良,被告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炳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0年3月14日依法登记结婚,2001年6月24日生育长子张某甲,2011年7月13日生育次子张某乙。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经常发生争吵,且被告长期参与赌博,不听劝告。为此,双方夫妻感情不和,长期分居生活。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无法和好,继续分居生活。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长子张某甲、次子张某乙均跟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婚生长子张某甲跟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次子张某乙跟随被告生活,原告自长子张某甲满18周岁起每月负担次子张某乙抚养费600元至次子张某乙满18周岁止。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明: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3、户口簿,证明被俩孩子基本情况;4、(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书,证明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5、房屋卖断契,证明坐落于霞浦县松港街道县下塘*号房产系原告父亲赠与原告个人的。被告井某甲辩称,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至今未满一年,不符合法定准予离婚的情形,其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其要求:1、被告已实施节育手术,��求次子张某乙跟随被告生活,因两孩子有年龄差,原告应一个月内给付次子张某乙抚养费70000元;2、因原告于2014年农历5月份殴打被告,造成被告双手手腕被玻璃割伤,原告应赔偿被告因此花费的医疗费9907.58元;3、闽J×××××解放牌重型厢式一辆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应给付被告该车辆分割款20000元;4、虽然产权登记在原告及原告哥哥名下的坐落于霞浦县松港街道县下塘*号房产(估价70万元),但被告享有四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原告应给付被告该房产分割款170000元;5、被告经手的夫妻共同债务300000元,原、被告应共同偿还。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没有异议,认为证据5房屋卖断契系复印件,且超过举证期限,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认可该房产是原告父亲向第三人所购买的,系原、被告出资重建的,被告享有四分之一的产权份额。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明:1、霞浦县福宁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2张及伤情照片。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其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2、房产登记信息,证明坐落于霞浦县松港街道东关社区县下塘*号房产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3、借条7张,证明被告于2010年5月10日、2011年6月9日、2011年12月20日、2012年8月5日、2012年12月18日、2013年2月26日、2013年11月5日分别向案外人林阿雪借款60000元、陈某借款60000元、井某乙借款50000元、井某丙借款60000元、陈奶法借款40000元、林雪玉借款20000元,李秀英借款30000元,上述借款共300000元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4、证人陈某、井某乙、井某丙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分别向上述三位证人借款60000元、50000元、60000元,上述借款共170000���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因此证明被告的伤情是原告造成的,其伤情是被告自己造成的,请求原告赔偿医疗费没有依据;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房产系原告父亲向案外人陈桂雄购买并经其父亲重建后,赠与原告及原告哥哥张世品的,该房产系原告个人财产,有其提交的房屋卖断契为凭;对证据3、4有异议,认为上述借款的债权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借条及三位证人证言没有可信度,原告主张的300000元债务不具有真实性。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一)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4来源合法,形式要件具备,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房屋卖断契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但被告自认该房产系原告父��从案外人处所购买的,对予该事实,本院以予采信。(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不能因此证明被告的伤情与原告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虽然可以证实原、被告诉争的坐落于霞浦县松港街道东关社区县下塘*号房产(2007年6月25日登记,产权证号20***0)的产权人为原告张某及案外人张世品共同共有,但被告自认该房产系原告父亲从案外人处所购买后经重建,被告主张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出资重建该房屋,且该房产涉及案外人张世品等人,故本院不予涉及;对证据3、4,被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4张借条(落款时间分别为2010年5月10日、2012年12月18日、2013年2月26日、2013年11月5日)系复印件,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原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对予其余3张借条(落款时间分别为2011年6月9日、2011年12月20日、2012��8月5日)虽有三位证人证言及证人提供的原件予以佐证,但原告对此借款不予认可,且涉及案外人实体权益,故本院不予涉及。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2000年3月14日依法登记结婚,2001年6月24日生育长子张某甲,2011年7月13日生育次子张某乙,被告已实施节育手术,俩孩子现均跟随原告生活。原告曾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无法和好,仍继续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置一辆闽J×××××解放牌重型厢式汽车。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经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且被告自认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一致同意长子张某甲跟随原告生活,次子张某乙跟随被告生活,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主张原告应一个月内给付次子张某乙抚养费70000元,而原告主张按月给付抚养费600元,依法双方对抚养费给付方式不一致时应定期给付,且两孩子实际存在年龄差,故原告诉请由其自行负担长子张某甲抚养费及自长子张某甲满18周岁起至次子张某乙满18周岁止原告每月负担次子张某乙抚养费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闽J×××××解放牌重型厢式一辆的处理,原、被告均同意该车辆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该车辆分割款16000元,本院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应赔偿其医疗费9907.58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坐落于霞浦县松港街道东关社区县下塘3号房产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其享有四分之一产权份额,原告应给付被告该房产分割款170000元,因双方均认可该房产系原告父亲出资从案外人处购买,后经重建,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明证明原、被告出资重建上述房屋,该房产还涉及案外人张世品等人,故对被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涉及。被告主张其经手的债务300000元为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应共同承担,因原告予以否认,且涉及案外人实体权益,故本院不予涉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井某甲离婚。二、婚生长子张某甲跟随原告张某生活,抚养费由原告张某自行承担;婚生次子张某乙跟随被告井某甲生活,原告张某应自2019年6月25日起每月给付次子张某乙抚养费600元给被告井某甲,至次子张某乙满18周岁止。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J****1一辆归原告张某所有,原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被告井某甲该车辆分割款16000元。四、驳回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医疗费9907.58元的请求。本案受理费125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纳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美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丹阳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8、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